(2015)东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范绍国诉会东县衡阳鹏升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844号原告范绍国,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居民,高中文化。被告会东县衡阳鹏升矿业有限公司,住址:会东县会东镇园丁街11号。法定代表人:胡志进,系公司董事长。(未到庭)原告范绍国诉被告会东县衡阳鹏升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会东县衡阳鹏升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以会东县小海子选厂抵押,在原告处以月息5分借到本金190000元,还款期限为两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作为借款依据。还款期限已到,被告不但未履行还款义务,反而在2015年1月22日再次在原告处借款224500元,还款期限为两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未偿还借款。2015年5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鹏升公司归还范绍国借款本金及利息62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举出下列证据:借条2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鹏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举出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举出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举出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分析本案证据材料,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10日,被告鹏升公司在原告范绍国处借款现金1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范绍国现金壹拾玖万元整,月息五分计算,期限二个月归还,按月付息”,鹏升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志进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并由被告鹏升公司加盖印章确认。2015年1月22日,被告鹏升公司再次在原告处借款224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范绍国现金贰拾贰万肆仟伍佰元整,此借款无利息,借款期限为两个月”,陶麟军代胡志进在借条上签字,并由被告鹏升公司加盖印章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欠款。2015年5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鹏升公司归还范绍国借款本金及利息62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鹏升公司先后两次向原告范绍国借款190000元、224500元,并向原告范绍国出具借条2张,被告鹏升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并由鹏升公司加盖印章予以确认,事实清楚,故借款到期后,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被告在第一次借款190000元时约定该笔借款的利息为月息5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对超出部份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原、被告间的190000元借款的月利息确定为2%为宜。原、被告在第二此借款224500元时约定该笔借款无利息,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原、被告间的224500元借款的月利息确定为8‰为宜。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本金为414500元(190000元+224500元],利息为92788元(190000元×2%×23月(自2013年7月算至2015年6月)+224500元×8‰×3月(自2015年3月算至2015年6月)],以上本息合计507288元。被告鹏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被告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会东县衡阳鹏升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范绍国借款本金414500元及利息92788元,本息合计50728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035元,减半收取5017.5元,由被告交纳(此款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直接给付原告)。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 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靳雅心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息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份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