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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重庆渠达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金荣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渠达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市金荣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545号原告重庆渠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渝州路4号14-1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5201742-5。法定代表人金鑫,总经理。被告重庆市金荣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港汇路99号锦绣丽舍16幢2-5-1。法定代表人肖代兵,总经理。原告重庆渠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金荣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真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聂先亮、鄢光明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渠达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金荣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渠达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脑;价款2837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电脑并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来院并请求:一、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8370元及违约金1418.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市金荣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17日签订《购销合同》并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组装电脑(4代)1台,单价2520元和组装电脑(3代)11台,单价2350元共计总价28370元,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违约方向守约方赔付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双方对买卖的货物进行了清单列举,并对交货地点、运输方式、验收标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于当天将上述组装电脑运送到被告租赁的欧泰商务酒店办公室进行了安装调试并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之后,原告以手机短信等方式经多次催收无果,故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并请求:一、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8370元及违约金1418.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购销合同》、买卖货物清单、手机短信、照片等随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本应按合同和协议全面履行义务。但是,原告依约履行后,被告至今未按合同和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未履行,故被告已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1418.5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市金荣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渠达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28370元及违约金141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0元,由被告重庆市金荣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江真渝人民陪审员  聂先亮人民陪审员  鄢光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文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