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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商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六合支行与被告朱毅勇、吴文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六合区支公司,朱毅勇,吴文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商初字第86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六合区支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延安路80号。负责人汪克强,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成有,江苏赵成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毅勇,男,汉族,1965年10月1日出生。被告吴文媛,女,汉族,1963年2月18日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六合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邮储六合支公司)与被告朱毅勇、吴文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邮储六合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成有,被告朱毅勇、吴文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储六合支公司诉称:被告间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7日,被告朱毅勇向王军荣购买位于南京市浦口区XX园XX幢X单元XX室的存量房一套,房屋价款为980000元,为支付房款,被告于2010年4月9日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600000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贷款期限为180个月,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合同第十条第2款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自愿以上述购买的房产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2010年4月16日,被告朱毅勇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上述房产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4月16日依照合同的约定将贷款600000元汇入王军荣的个人账户,被告基本能够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等额本息,但截至2014年10月13日,被告已经连续七个月没有支付本息,也未能履行抵押担保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款无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现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根据双方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4月9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归还借款486016.57元及利息(至2015年4月10日为28597.03元,2015年4月10日之后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给付之日),并偿付律师费32956元;被告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损失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对抵押物即位于南京市浦口区XX园XX幢X单元XX室的房屋变卖、折价或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朱毅勇辩称:被告向原告贷款属实。2013年4月16日,被告到原告处明确表示,由于其与吴文媛诉讼离婚,现停止还贷,请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条款进行处理。该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文媛辩称:被告向原告贷款属实。2013年6月,原告的业务经理打电话给被告,告之房贷未还。被告当天就到原告处,向原告表示肯定还贷,但被告与朱毅勇正在离婚诉讼期间,当初还贷卡办在朱毅勇名下,如何还贷需要征求他人的意见。被告与原告协商后又以被告吴文媛名义重新办理一个还贷银行卡。2014年4月,被告存入其还贷卡50000元,用于还贷。还贷11个月(每个月还4000多元)后,原告又打电话给被告,告之卡上没钱了。当时,被告与朱毅勇离婚诉讼还在审理中,被告又与原告沟通,表示不管在任何情况下,产生的额外的利息,都会还上。2014年12月,被告将100000元打入其还贷卡,并与原告联系。原告告之被告已经起诉,且还贷卡上8万多元已被保全冻结。被告一直与原告沟通,表示还款,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法院不应支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朱毅勇、吴文媛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南京市浦口区XX园XX幢X单元XX室房产。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4.158%。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贷款归还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约定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和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不能按时支付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全部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直至解除合同。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朱毅勇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朱毅勇将南京市浦口区XX园XX幢X单元XX室房产作为抵押物,担保上述债务及相关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宁房他证浦字第**号他项权证书(所有权证号为宁房权证浦转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55.23平方米),债权数额为600000元。2010年4月16日,原告将上述贷款600000元汇入朱毅勇、吴文媛指定账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朱毅勇明确向原告表示拒绝还贷,致数次逾期还款,虽吴文媛另行办理还贷卡后,仍产生逾期还贷,截止2014年10月13日已连续七个月未还本息,欠贷款本金486016.57元,利息17101.55元;截止2015年4月10日欠贷款本金486016.57元,利息28597.03元。另查,朱毅勇与吴文媛系夫妻关系,且抵押房屋系双方共有。原告与江苏赵成有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支付律师费3295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与朱毅勇、吴文媛签订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书,朱毅勇出具的借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朱毅勇、吴文媛签订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等,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朱毅勇、吴文媛累计多次逾期还款,截止2015年4月10日欠贷款本金486016.57元,利息28597.03元,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与朱毅勇、吴文媛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吴文媛辩称,由于其与朱毅勇离婚诉讼,未能按约还贷,但其多次与原告沟通,表示还款,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故不应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朱毅勇、吴文媛未按约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吴文媛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朱毅勇、吴文媛购买位于南京市浦口区XX园XX幢X单元XX室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已取得他项权证,该抵押房产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用32956元,符合律师收费标准,按合同约定也应由被告朱毅勇、吴文媛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储六合支公司与被告朱毅勇、吴文媛于2010年4月9日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二、被告朱毅勇、吴文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储六合支公司借款本金486016.57元,利息28597.0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以后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偿付律师代理费32956元。三、如被告朱毅勇、吴文媛不能及时履行上述第二项义务,原告中国邮储六合支公司有权以被告朱毅勇南京市浦口区XX园XX幢X单元XX室(所有权证号为宁房权证浦转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55.23平方米)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600000元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8911元,财产保全费878元,其他诉讼费260元,合计10049元,由被告朱毅勇、吴文媛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家权人民陪审员  鞠凤兰人民陪审员  潘 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樊少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