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1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承德市德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张翠凤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市德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张翠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1969号原告承德市德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济修,该公司��理。委托代理人王立刚,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海,承德市德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被告张翠凤。委托代理人刘嫣然,宽城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承德市德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翠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玄文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德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刚、金海,被告张翠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嫣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不服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宽劳人裁字(2015)第103号仲裁裁决书,依法提起诉讼。原告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16日,2011年1月1日开始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分别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由于签订劳动合同时被告说其社会保险在其他单位缴纳,原告便无法再行开户为被告缴纳,因此原告将本应为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了被告,故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且其主张补缴的仲裁时效已过。原告与被告最后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1月1日,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此份劳动合同是在原、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在合同到期之前,原告通知了被告要求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原告要安排被告到原告经营的其他摊位上班,是被告自己不去,至今也没有到原告公司上班,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或者终止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情形。要求判决原告不应为被告补缴2007年8月至2014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不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辩称,被告从2007年起就在原告处工作,工作岗位是承德市德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宽城宽广购物中心店化妆品促销员,被告是2007年8月20日与原告建立的劳动关系,而不是原告所称的2011年1月1日。事实上原告公司成立于2007年,原名承德天弘商贸有限公司,后于2011年更名为承德市德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诉称2011年1月1日开始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原告存在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首先,被告从2007年起就在原告处务工,2014年3月20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4年12月,原告以被告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为由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这种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其次,根据仲裁委作出的宽劳人裁字(2015)第10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原告于2011年1月1日、2012年1月1日、2013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四次与被告���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已于2011年和2012年签订了二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2年合同到期后,双方签订的应当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不是继续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4年12月,原告以撤店为由违法强行终止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原告称被告已在别处缴纳养老保险不是事实,被告在原告处务工期间,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务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为被告缴纳2007年8月至2014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德市德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16日,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2011年1月1日开始,被告张翠凤在原告承德市德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促销员工作,工作地点为宽城宽广购物中心。原、被告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2年、2013年、2014年,原、被告连续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分别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1月30日,原告承德市德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以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形式通知被告张翠凤(乙方),“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4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现通知乙方续签劳动合同,条款与原合同一致。请于合同期满3日内与甲方续签劳动合同,如逾期不签,视为乙方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自动离职,乙方不得要求任何经济补偿。”2014年12月31日以后,被告张翠凤未继续在原告承德市德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5年2月28日,被告张翠凤以本案原告承德市德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承德市德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于2007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由被申请人承德市德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125.00元;支付加班工资22992.00元;补缴务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支付放假期间生活费2016.00元。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4日作出宽劳人裁字(2015)第1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张翠凤与被申请人承德市德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于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申请人承德市德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张翠凤赔偿金18675.00元;3、由被申请人承德市德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申请人张翠凤补缴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企业应缴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4、申请人张翠凤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承德市德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1月至12月,被告张翠凤月平均工资为2075.00元。上述事实,原告承德市德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原告承德市德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原告承德市德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示的劳动合同书证实了被告张翠凤在原告处工作情况及双方四次订立劳动合同情况;原告承德市德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示的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证实了通知的内容;被告张翠凤出示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证实2014年1月至12月被告张翠凤月平均工资为2075.00元;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宽劳人裁字(2015)第103号仲裁裁决书证实了被告张翠凤申请劳动仲裁情况及裁决结果。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核,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承德市德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被告张翠凤自2011年1月1日开始,在原告承德市德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促销员工作,双方自2011年1月1日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承德市德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16日,被告张翠凤提出其与原告承德市德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自2007年8月20日建立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于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连续四次订立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被告在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虽已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原、被告仍订立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张翠凤在双方第三次、第四次连续订立的固定���限劳动合同上签字,可以视为是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而订立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张翠凤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工作地点始终在宽城宽广购物中心,原告承德市德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2014年11月30日通知被告张翠凤“续签劳动合同,条款与原合同一致”,但原、被告双方第四次订立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承德市德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宽城宽广购物中心已无摊位,如果原、被告双方再续订劳动合同,被告张翠凤的实际工作地点必然发生变动,故原告承德市德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虽通知了被告张翠凤续签劳动合同,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除外情形,原、被告双方第四次订立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期满,属于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一,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被告张翠凤���继续在原告承德市德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原告承德市德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向被告张翠凤支付经济补偿,不应支付赔偿金。原、被告之间的补缴社会保险费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作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承德市德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翠凤之间于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由原告承德市德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张翠凤经济补偿8300.00元(2075.00元/月×4个月)。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当事人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原告承德市德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玄文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