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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1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马永生与曹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永生,曹晓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957号原告马永生,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吴进军,甘州区西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晓琴,女,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原告马永生与被告曹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晓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永生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因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324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10月30日前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拒付,现要求被告偿付借款32400元,并承担利息2000元,合计34400元。被告曹晓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曹晓琴向原告马永生借款32400元,并出具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马永生现金32400��叁万贰仟肆(佰)伍元整(注还款期限为2014.10.30日前)借款人:曹晓琴2014.2.26”的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2、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马永生给被告曹晓琴提供金额为32400元的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交付了现金,被告亦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其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曹晓琴偿付借款32400元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双方未对支付利息作出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曹晓琴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依法享有相关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晓琴偿还原告马永生借款324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马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曹晓琴负担,原告已缴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索国雄代理审判员  那海燕人民陪审员  郭如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