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执复字第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宁河县鑫宏金属制品厂其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宁河县鑫宏金属制品厂,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复字第0059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天津市宁河县鑫宏金属制品厂。法定代表人崔从新,厂长。申请执行人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鹏,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天津市宁河县鑫宏金属制品厂不服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以下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宁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复议人天津市宁河县鑫宏金属制品厂称,一、执行法院2003年6月3日作出(2003)宁民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书,6月18日送达中国银行宁河支行,6月23日送达申请复议人,中国银行宁河支行于6月28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7月1日立案,此时判决书尚未生效,执行过程中申请复议人虽签署了执行通知书,但对立案时间并不知情;二、申请复议人与中国银行宁河支行于2003年已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申请复议人以3万元现金和松花江牌汽车及油罐车各一辆冲销贷款25万元,且已实际交付,双方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法院诉讼,只是配合银行核销账目;三、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债权未书面通知申请复议人;四、现执行法院冻结申请复议人银行账户及不动产,没有执行依据;故请求依法撤销(2015)宁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称,一、(2003)宁民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书虽未生效即进入执行程序,但已实际执行申请复议人部分财产,申请复议人未持异议,并默许执行行为,应视为申请复议人认可(2003)宁民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二、申请复议人是否与中国银行宁河支行达成和解,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三、执行法院确认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恢复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维持(2015)宁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执行法院认为,原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宁河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宁河县鑫宏金属制品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2003)宁执字第503号裁定书,裁定变更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在执行中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天津市宁河县鑫宏金属制品厂的账户和查封其土地,并无不当,异议人提出(2003)宁民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书未生效,但法院受理后,在执行中其未表异议,且已实际执行,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驳回异议人天津市宁河县鑫宏金属制品厂的执行异议请求。本院经审查查明,中国银行宁河支行与天津市宁河县鑫宏金属制品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03年6月3日作出(2003)宁民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天津市宁河县鑫宏金属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宁河支行贷款本金25万元;二、中国银行宁河支行对本案之债的抵押物价款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以登记清单为准)。案件受理费6260元,其它诉讼费5000元,均由天津市宁河县鑫宏金属制品厂担负。”中国银行宁河支行于2003年6月28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向被执行人天津市宁河县鑫宏金属制品厂送达执行通知书,实际执行变卖抵押物得款23000元,执行法院作出(2003)宁执字第5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04年9月7日中国银行汉沽支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09年7月13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将债权转让给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2月13日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03)宁执字第503号民事裁定书,变更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执行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23日分别冻结天津市宁河县鑫宏金属制品厂银行账户、查封天津市宁河县鑫宏金属制品厂坐落于天津市宁河县芦汉路南崔段土地。本院认为,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宁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5)宁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二、指令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白中信审 判 员 刘津生代理审判员 李建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志祥速 录 员 李 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