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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执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徐小军与南通飞翔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李亮等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小军,南通飞翔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李亮,许海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港执字第00070号申请执行人徐小军。被执行人南通飞翔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闸西工贸园区(龙潭村20组)。法定代表人李亮。被执行人李亮。被执行人许海燕。委托代理人朱加山。申请执行人徐小军与被执行人南通飞翔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李亮、许海燕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港商初字第045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南通飞翔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李亮、许海燕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小军人民币12841元及自2013年8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21元,由被告南通飞翔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李亮、许海燕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徐小军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存款、房屋、汽车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给付12841元及自2013年8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721元,本案现已执行到位500元,尚未执行到位13062元以及相关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案目前无法找到被执行人南通飞翔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李亮,2015年7月11日,申请执行人徐小军与被执行人许海燕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开始履行,其向本院申请对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由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回执、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南通飞翔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李亮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徐小军与被执行人许海燕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开始履行,其向本院申请对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港商初字第045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善华审判员  马建华审判员  张俊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 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