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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林县奥斯卡会所与潘建福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林县奥斯卡会所,潘建福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405号原告上林县奥斯卡会所。经营者罗小露。委托代理人陆玎,广西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建福。原告上林县奥斯卡会所与被告潘建福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莫玲艳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林县奥斯卡会所的委托代理人陆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建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5年4月5日期间,在原告上林县奥斯卡会所消费72959元,并由被告在消费账单上签字对所欠款项予以确认。原告曾向被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拒不履行上述支付款项义务,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餐饮娱乐消费款项共计7295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5年4月5日起计至全部款项偿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经营者身份情况;4、消费账单3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消费72959元的事实。被告潘建福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本案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潘建福多次到原告上林县奥斯卡会所处餐饮娱乐消费,消费后在该会所挂账单据上签字确认挂账。后因被告潘建福久拖未付消费款,原告遂持31份挂账单据主张被告潘建福在此期间消费共计72959元未付。经审查,31份挂账单据当中,其中单号为47201301170000XXX、472013011700000XXX、472013011700000XXX的挂账单仅签有“潘”、单号为472015010800000XXX的挂账单签字确认人为“蒙海标”,此4张挂账单据消费金额共计3345元;单号为472013071300000XXX、472013092700000XXX、472013112200000XXX为他人代签,此3张挂账单据消费金额共计7470元。其余24张挂账单据均有被告潘建福确认签字,消费金额共计62144元。为追索欠款,原告上林县奥斯卡会所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潘建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消费账单,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挂账单中,单号为472013071300000XXX、472013092700000XXX、472013112200000XXX的挂账单上为他人代签,单号为47201301170000XXX、472013011700000XXX、472013011700000XXX、472015010800000XXX的挂账单并无潘建福签名,故本院对该7份挂账单不予认定,其余挂账单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服务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有约束力。被告潘建福尚欠原告上林县奥斯卡会所餐饮娱乐消费款共计62144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支付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餐饮娱乐消费款72959元,对其中62144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付款期限和利息进行约定,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原告催讨之日起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供催讨证明,本院以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之日(2015年4月29日)视为原告催讨之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建福支付原告上林县奥斯卡会所消费款共计621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以62144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上林县奥斯卡会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4元,减半收取812元,由被告潘建福负担690元,原告上林县奥斯卡会所负担122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4元(交受理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莫玲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 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