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鹿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董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温省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9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自报),小学,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援助辩护人秦旭芳,浙江高策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9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史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援助辩护人秦旭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董某窜至本区松台街道水心芙蓉组团33幢102室门口,用左手从身后抱住被害人黄某的腹部,并用右手抢黄某的黑色手提包(价值人民币88元),黄某见状抓住对方的手腕并呼救,后黄某男朋友于某开门出来,董某未能抢走该手提包,董某在逃跑途中拉住黄某衣服致其倒地,后在本区马鞍池西路阿川鱼庄门口处被于某抓获。该黑色手提包内有墨绿色钱包1只(价值人民币113元,内有现金人民币135元、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屏幕有裂痕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4204元)及红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50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董某系坦白,又系犯罪未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董某辩解,其行为不属抢劫,应属抢夺未遂。援助辩护人秦旭芳辩称,被告人董某虽然抱住被害人黄某,但仅仅想抢到包,并未伤害黄某人身安全,因此被告人董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而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董某窜至本区松台街道水心芙蓉组团33幢102室门口,用左手从身后抱住被害人黄某的腹部,并用右手抢黄某的黑色手提包(价值人民币88元),黄某见状抓住对方的手腕并呼救,黄某的男友于某开门出来,董某遂逃跑(未劫得该手提包),并在逃跑时拉住黄某衣服,致黄某倒地,后董某在本区马鞍池西路阿川鱼庄门口处被于某抓获。经清点,黄某的黑色手提包内有墨绿色钱包1只(价值人民币113元,内有现金人民币135元、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屏幕有裂痕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4204元)及红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涉案手提包等财物的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讯问视频、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董某在侦查机关及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董某提出其行为不属抢劫,应属抢夺未遂的辩解意见,以及援助辩护人秦旭芳提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而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4月14日4时许,其来到芙蓉住宅区33幢102室门口叫其男朋友于某开门,期间,看见董某从右侧走过来,以为是路人,但董某走到其身后突然抱住其,左手按住其肚子,右手去拉其左手拿着的黑色手提包,其回头看下并用力拿着自己手提包,同时用手抓住董某的手,并呼喊起来。其男友于某出来,董某拉着其包想跑,但是手提包没有被抢走,董某就向来的方向逃跑,逃跑的时候拉住其衣服,将其拉倒在地,于某追出去将董某抓获;证人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4月14日4时许,其打电话让女友黄某到其位于松台街道水心芙蓉33幢102室的住处,没多久,其听到黄某在门口喊“救命”,其开门出去,看见董某抓住黄某的衣服准备往前跑,其让董某站住,董某就往前跑,并将黄某拉倒在地,其在后面追,一直追到马鞍池西路阿川鱼庄附近将董某抓获;被告人董某在侦查机关及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2015年4月14日凌晨4时许,其在水心芙蓉芙蓉住宅区33幢楼下看见一单身女子站在一铁门门口,手里拿着1只包,其就走到该女子身后,用左手绕过该女子左侧抱住该女子腹部,右手伸过去拉住该女子的手提包,该女子反应过来,用手抓住其右手腕并呼喊起来,其没有抢成功就逃跑,后一男子追出来将其抓获,以及其因为缺钱就想抢该女子的包,其从后面抱住该女子是想控制住对方再抢钱。综上,被告人董某不是乘被害人黄某不备实施抢夺,而是抱住黄某并企图控制住黄某后实施抢劫,其行为符合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的特征,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因此,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董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被告人董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德悦人民陪审员  黄宏臻人民陪审员  曹 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 鹏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