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民一终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杜永恒、李锁欣、王基保等六人与塔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一终字第3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继群,女,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塔城市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永恒,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塔城市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锁欣,女,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塔城市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基保,男,195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塔城市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期菊,女,195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塔城市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綦德河,男,195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塔城市人。诉讼代表人:杜永恒、王基保。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原生,新疆昌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塔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塔城市。法定代表人:李江,处长。委托代理人:黄万城,塔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杜永恒、李锁欣、王基保等六人因与被上诉人塔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环卫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塔城市人民法院(2014)塔民一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杜永恒、王基保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原生,被上诉人环卫处的委托代理人黄万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塔城市人民政府安排原告黄继群、刘期菊于2012年10月起,原告杜永恒、李锁欣、王基保、綦德河于2012年12月起到被告环卫处,从事性质特殊,存在延时工作及节假日、双休日加班等情况的市区街道环卫处,从事性质特殊,存在延时工作及节假日、双休日加班等情况的市区街道环卫保洁临时工工作。每人工资标准为1500元,包含基本工资1100元,环卫津贴150元,延时工资250元,并缴纳社会保险。塔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分别于2012年12月1日、12月28日作出塔市政办(2012)231号“关于安置失地农民王基保等四人到塔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工作的通知”及塔市班办(2012)232号“关于塔城市瑞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环卫临时工到塔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工作的通知”,将包括原告黄继群、杜永恒、李锁欣、王基保、刘期菊、綦德河及王基福七人,以“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均没有休息、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塔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环卫处“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工资、双倍工资每人61012.5元”。塔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5月16日作出“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的塔市劳仲案仲字(2014)5号仲裁裁决书。被告环卫处与单位工会于2010年4月1日签订了《集体合同书》。原告黄继群、杜永恒、李锁欣、王基保、刘期菊、綦德河据此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依法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加班费是指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生产和工作的需要在规定时间之外继续生产劳动或者工作所获得的劳动报酬。市区街道环卫保洁工作因工作性质、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44小时标准工时制度,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定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原告黄继群、杜永恒、李锁欣、王基保、刘期菊、綦德河作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进入该服务性用人单位前便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工作岗位的工作时间情况,虽然存在延时工和及节假日、双休日加班等情况,但被告环卫处在确定工资水平时已经考虑了每日都需要工作的情况,依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每月另向原告黄继群、杜永恒、李锁欣、王基保、刘期菊、綦德河发放除不低于当地同期最低工资外的综合计算延时工作及节假日、双休日加班的不定时工作制工资(加班费)250元。被告环卫处虽然未与原告黄继群、杜永恒、李锁欣、王基保、刘期菊、綦德河分别签订劳动合同,但与职工工会签订了《集体合同书》,集体劳动合同效力及于全体职工,故原告黄继群、杜永恒、李锁欣、王基保、刘期菊、綦德河要求被告环卫处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黄继群、杜永恒、李锁欣、王基保、刘期菊、綦德河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70元,合计80元,由原告黄继群、杜永恒、李锁欣、王基保、刘期菊、綦德河负担。黄继群、杜永恒、李锁欣、王基保、刘期菊、綦德河上诉称,原审认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相悖;原审查明的工资构成与上诉人工资表不符,且未与上诉人签订《集体合同书》。环卫处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六名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双倍工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黄继群、刘期菊是2012年10月到被上诉人环卫处上班的;上诉人杜永恒、李锁欣、王基保、綦德河是2012年12月到被上诉人环卫处上班的。六人均是被征地农民。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本院认为,六名上诉人系塔城市二工镇被征地农民,被征地后均获得土地补偿款,但其失去土地后因文化程度、年龄等各种原因难以再就业。塔城市人民政府为解决其就业难问题,将其安排在被上诉人环卫处上班。环卫处并不能做到自负盈亏,工人工资均由政府拨付。工资数额的确定也区别于企业用工。一般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数额采取协议制,双方协商一致确定工资数额后订立劳动合同,而本案中六名上诉人的工资额由塔城市人民政府以文件形式确定,被安置人员同意该工资额即可在被上诉人处上班,同时也有自由选择权,可以拒绝。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环卫处反而无权决定其工资数额,故本案应区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关于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本案中六名上诉人属于当地被征地农民,征地后就业困难,被政府安置于被上诉人处工作,属于该条例规定的“公益性岗位”,其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该条款已明确规定不适用劳动合同的两类情形,故原审根据此条未予支持六名上诉人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作法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是否支付六名上诉人双倍工资的问题。六名上诉人的工作来源于政府安置,而非正常企业用工的双方协商。塔城市人民政府以文件的形式确定六名上诉人的工作单位及工资数额,而接收单位即被上诉人环卫处无权拒绝,同时被安置人员同意该工资额即可在被上诉人处上班,同时也有自由选择权,可以拒绝。故本案区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被上诉人环卫处无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六名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关于是否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六名上诉人从事的城市环卫工作,其工作工种与工作时间确实具有区别于其他工作的特殊性。根据被上诉人环卫处提供的2012年12月1日由塔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塔市政办(2012)232号塔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上诉人等人的工资标准是每人每月1500元,包含基本工资1100元、环卫津贴150元、延时工资250元。根据该文件的工资构成可知,该工资项包含延时工资项,即六上诉人的延时工资项已是对该特殊工种工作时间的补偿约定,该约定以塔城市政府文件的形式公开公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文件对外公开,各上诉人可在按月领取工资时在被上诉人财务部门查阅得知。现若认为延时工资项有不妥之处可以提出异议,由双方协商解或另行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六名上诉人此前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以延时工资每月250元计算,故原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投递费100元,合计190元,由上诉人黄继群、杜永恒、李锁欣、王基保、刘期菊、綦德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忠峰审 判 员 巴 图代理审判员 盛成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月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