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商二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与田波、路燕、田九良、高艳、任传礼、刘焕玲、田文栋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田波,路燕,田九良,高艳,任传礼,刘焕玲,田文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商二初字第4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住所地夏津县中山北街61号。负责人:孙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续英,男,198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原告单位员工。被告:田波,男,198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被告:路燕,女,198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田波之妻。被告:田九良,男,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被告:高艳,女,198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田九良之妻。被告:任传礼,男,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被告:刘焕玲,女,197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任传礼之妻。被告:田文栋,男,196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田波、路燕、田九良、高艳、任传礼、刘焕玲、田文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孙续英,被告田九良、高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波、路燕、任传礼、刘焕玲、田文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被告田波、路燕于2012年6月22日从我行贷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15.84%。由被告田文栋为田波的贷款提供担保,并由被告田九良、高艳、田波、路燕、任传礼、刘焕玲于2012年6月22日组成三户联保小组。贷款到期后田波、路燕未按时偿还我行贷款,我行人员多次到贷款人、联保人家中和电话联系,但联保人、贷款人都拒不偿还,现田波贷款逾期本金39222.19元。在催收未果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田波、路燕偿还我行贷款本金39222.19元及利息、罚息。2、被告任传礼、刘焕玲、田九良、高艳、田文栋担承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代理费、执行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九良、高艳辩称,贷款是事实,担保合同上的签字是我们签的,但是当时我们没有看合同内容。且认为贷款时不知道田波的父亲田文栋给田波提供担保,如果田文栋不提供担保,田波名下的贷款根本贷不下来。我们认为银行的工作人员也有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证明2012年5月25日田波、路燕向我行申请贷款的事实,上面有两人的签字和手印。证据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上有被告田波的签字、手印。证明借款人田波于2012年6月22日在我行贷款6万元整,约定了双方的责任和义务、还款方式、借款期限等。证据三、中国邮政银行贷款手工借据一张,上有被告的签字、手印。证明被告田波在我行借款6万元。证据四、田文栋出具的为田波贷款提供担保的担保函。证明田文栋为田波的该笔借款进行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贷款所产生的费用。证据五、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田波签署的借款合同,我行已经将贷款6万元发放至尾号为21627的账户上。上面有田波的签字和手印及我单位的公章,也证明我行已经履行了放款的义务。证据六、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该证据上田波、田九良、任传礼及三人妻子等六个人的签字、手印。来源是双方签订后自存,根据联保协议第6条第二款约定,小组成员承担最高额18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含本金、利息、罚息等。证据七、被告田波的账户还款流水,证明被告归还我行借款的详细流水,证明田波自2014年5月20日开始计息。证据八、借款人及担保人的签字照片,有以上六人签订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借据等的照片。证明以上证据合法有效。经庭审质证,被告田九良、高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上本人的签字和手印均无异议,经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田九良、高艳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田波、路燕、任传礼、刘焕玲、田文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答辩期间及举证期限内亦未提出答辩、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被告田波、路燕、田九良、高艳、任传礼、刘焕玲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六被告组成联保小组,田波为牵头人。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陆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壹拾捌万元内发放贷款。该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联保组)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该协议第六条第一项约定了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第三项约定了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第四项约定了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同日,被告田波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田波在原告处借款金额6万元,期限自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年利率为15.84%,借款用途为存纸。该借款合同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第一项约定:“乙方(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约定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同时,被告田文栋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为田波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项下所有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将6万元借款发放到被告田波名下的尾号为21627的账户,说明原告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另查明,被告田波名下的贷款自2014年5月20日开始计息,借款本金尚欠39222.19元。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3、中国邮政银行贷款手工借据及放款单,4、被告田波及联保体成员签字时的照片、5、还款流水明细表,6、田文栋出具的担保函并由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分别有被告田波、路燕、田九良、高艳、任传礼、刘焕玲的签字和手印,且田九良和高艳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在联保协议上的签字是本人所签。以上联保协议、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2012年6月22日,原告履行了向被告田波发放6万元贷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田波除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外,拒不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拒不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利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田波主张相应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罚息,并有权依据联保协议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主张连带清偿责任。联保协议第九条约定:“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中,田波、路燕、田九良、高艳、任传礼、刘焕玲分别在联保协议上签字、捺印,说明其均知悉该联保协议的约定,因此路燕作为借款人田波的妻子应承担还款责任;高艳作为保证人田九良的妻子、刘焕玲作为任传礼的妻子应对自己担保的借款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田九良和高艳认为,当时他们只是在联保协议上签字、捺印,并不了解协议内容,这与二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来说是相矛盾的,本院不予支持。二人应对自己在联保协议上签字、捺印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同时二人还认为,对田文栋为田波提供担保贷款一事不知情,并认为该担保关系直接影响到田波名下的贷款是否顺利贷出,但是二人无法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又因被告田波将利息偿还至2014年5月19日,该日期已经超出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应当自2014年5月20日按照罚息利率计算罚息。田文栋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为田波名下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波、路燕、任传礼、刘焕玲、田文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是对本人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波、路燕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借款本金39222.19元及罚息(罚息利率按年利率15.84%上浮50%即年利率23.76%计算,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田九良、高艳、任传礼、刘焕玲、田文栋对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元,申请保全费140元,由被告田波、路燕、田九良、高艳、任传礼、刘焕玲、田文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照勇人民陪审员 于 辉人民陪审员 吕光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