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吕树奎与伊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树奎,伊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112号原告吕树奎,男,194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伊文,男,51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吕树奎与被告伊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树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伊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树奎诉称,2013年年初左右,被告伊文在开鲁县义和塔拉镇光明市场经营种子、化肥、农药和开家兴骨头馆饭店期间向我两次借款79700.00元(一次借了29700.00元,是我把卖玉米的钱被借给了伊文。我与被告伊文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4日;另一次是金额为50000.00元,我在和平信用社借的20000.00元,在蒙银村镇银行借的30000.00元,因为让伊文用了,当时伊文给我打了50000.00元的欠条)。2013年年末我向被告伊文索要债款,被告伊文一直推托搪塞,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9700.00元,并分别给付以本金为29700.00元自2013年1月14日至实际偿还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以本金为50000.00元自起诉日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被告伊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被告伊文在原告吕树奎处借款29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4日。被告伊文给原告吕树奎出具了欠据一枚。2013年4月份被告伊文以原告吕树奎的名义分别在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科平信用社借款20000.00元,在开鲁县蒙银村镇银行借款30000.00元,共计50000.00元。因该两笔贷款均给了被告伊文,2014年4月24日被告伊文给原告吕树奎出具了一枚金额为50000.00元的欠据,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上述两笔借款本息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欠据两枚及证人张君、吕庆、杨玉良出庭证言,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吕树奎与被告伊文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伊文应当严格依据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吕树奎主张“被告伊文支付借款50000.00元自起诉日至实际偿还日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除利率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外,其他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文偿还原告吕树奎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此款自2015年3月23日至实际给付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伊文偿还原告吕树奎借款本金29700.00元及此款自2013年1月14日至实际给付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此款本息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2043.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伊文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另一方可于判决书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43.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清雪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人民陪审员 邢宝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继超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