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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余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右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个体。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德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被告人余某在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一路8号其经营的48度网吧内,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扑克牌游戏机17台,雷霆战机4台8座(有8个参赌位置)供不特定人员赌博,并为参赌人员提供上下分、收受赌资和返还赢取的赌资等服务,从中非法获利。2015年4月30日21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余某和五名参赌人员,查扣上述赌博机。经鉴定,查获的扑克牌游戏机17台,雷霆战机4台8座,均具有荧屏积分功能,属赌博游戏机种。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检查笔录、照片说明,赌博机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间,被告人余某在位于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一路8号的48度网吧内,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扑克牌游戏机17台,雷霆战机4台8座(有8个参赌位置)供不特定人员赌博,并为参赌人员提供上下分、收受赌资和返还赢取的赌资等服务,从中非法获利。2015年4月30日21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余某和参赌人员覃某能、韦某等五人,并查扣上述赌博机。经鉴定,查获的扑克牌游戏机17台,雷霆战机4台8座,均具有荧屏积分功能,属赌博游戏机种。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梁某甲、梁某乙、杨某、陆某、韦某、覃某能、罗文意的证言;检查笔录、照片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百公(治)鉴字(2015)第92号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余某的供述等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余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赌博工具扑克牌游戏机17台,雷霆战机4台8座,依法由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黄建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王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