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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商终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无锡科伦达化工热力装备有限公司与四川空分设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商终字第003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无锡科伦达化工热力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滨湖街道南湖中路8号。法定代表人董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剑明,江苏法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倩妮,江苏法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空分设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建设中路239号。法定代表人单金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伊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傅怀清,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无锡科伦达化工热力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伦达公司���因与上诉人四川空分设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空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商初字第00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科伦达公司一审诉称:科伦达公司与空分公司于2008年9月24日开始发生设备加工业务往来,截至2009年7月27日,双方共签订5份合同,总金额12691510元。2010年5月12日,双方又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金额为6504100元。该合同签订后,科伦达公司按照空分公司提供的产品图纸和工艺要求施工,因空分公司的图纸和工艺要求不断变更,致使科伦达公司在合同基础上产生合同产品费用的增加(包括人工费、材料费、运输费),增加金额1752000元。在该合同履行中,科伦达公司多次向空分公司催款并进行增加费用��交涉,并双方还于2011年7月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但空分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空分公司支付价款4260492元(其中原合同应付款2508492元、增加费用1752000元);2、空分公司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30万元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中65万元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空分公司承担。空分公司一审辩称:1、双方在2010年《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定作价款为含税固定价,不得在此基础上加收任何费用,故科伦达公司要求增加价款1752000元违反约定。2、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空分公司给予科伦达公司经济补偿的前提条件是科伦达公司按时发货,但科伦达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发货,且未提交产品合格证等资料,故空分公司不��向科伦达公司进行补偿。3、科伦达公司交货后未将产品证书及图纸交付空分公司,且未对设备进行验收,故支付相应价款的条件不成就。4、空分公司未违约,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请求驳回科伦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空分公司一审反诉称:2010年5月10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总价6504100元;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1份,对交货时间作了明确约定。科伦达公司违反上述约定,延迟交货55天。根据约定,应按照合同总价分别以2%、4%每日计算违约金,因违约金数额已超过合同总价的20%,故仅要求按照合同总价的20%计算。故请求判令:空分公司支付延迟交货违约金1300820元并承担本案反诉费用。科伦达公司一审针对空分公司的反诉答辩称:1、科伦达公司于2011年10月7日已做好请求收货的准备,但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在第二套设备发货前协商确认有关经济补偿,但发货前空分公司不予协商且未按约支付130万元,因此导致延期交货的后果应由空分公司承担。2、即使科伦达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空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也过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请求驳回空分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科伦达公司与空分公司存在长期设备承揽业务关系。自2008年起至2009年间,双方共签订5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总价款12691510元。截止2011年10月18日,空分公司尚结欠科伦达公司上述合同到期尾款557262元未付。2010年4月20日,科伦达公司参与空分公司空气冷却塔、水冷塔、吸附器的招投标。科伦达公司向空分公司出具《确认函》,明确其对吸附器的制造工艺完全了解,报价空冷塔1.36吨/万元、水冷塔1.24吨/万元、吸附器1.63万元/吨,并承诺所报价为最终价。2010年5月10日,空分公司与科伦达公司正式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科伦达公司按照空分公司的图纸和相关标准生产制造AK8105.000吸附器4台(单价1.63万元/吨,设备单重63.5078吨,设备总重254.03吨,设备总价4140700元)、U1135.000N1空气冷却塔2台(单价1.32万元/吨,设备单重66.6388吨,设备总重133.28吨,设备总价1759300元)、U1136.000N1水冷却塔2台(单价0.91万元/吨,设备单重33.1974吨,设备总重66.39吨,设备总价604100元);上述设备的重量如与实际重量不符超过总重量的3%时双方另行协商;本合同总价为6504100元(含17%增值税);吸附器设备总重量不含空分公司提供材料的重量,但合同总价中包含了空分公司提供材料的加工费(外格栅、中格栅、内格栅的喷砂、拼接焊、探伤、组队、喷砂、钢板网的装焊、压板圆钢的制作装配、套装等工作,过滤器制作装配、丝网的装定、套装等工作),空分公司提供的材料见附件;本合同总价已包含科伦达公司在制作上述设备的材料费、制造费、油漆费、税费、运输费及运输保险费、生产过程中及出厂时的一切检验费(压力容器锅监费);本合同总价为科伦达公司含税固定不变价,科伦达公司不得在此基础上加收任何费用;科伦达公司在2010年9月25日前将水冷却塔2台、空气冷却塔2台、吸附器4台运输到新疆庆华空分装置安装现场汽车车板交货;空分公司凭科伦达公司提供的符合合同要求的银行履约保函、检验大纲、生产进度表、详细制造进度节点图,并表明质量检验停止点,向科伦达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金额10%的预付款(650410元);每台设备主体材料进入生产现场,经空分公司检验合格后及确认科伦达公司是否按每月10日前提供空分公司下月生产的详��实际情况,空分公司认可无误后向科伦达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金额的20%进度款(1300820元);上述设备具备发货条件,经空分公司检验合格后科伦达公司向空分公司提供合同总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产品合格证、产品质量证明书、压力容器监检证明书及空分公司提供的两套设备生产图纸全部交还空分公司(图纸不得缺少),经空分公司认可后向科伦达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金额的40%进度款(2601640元);上述设备全部安装完成空分设备裸冷后,经最终用户认可无质量问题空分公司向科伦达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金额的10%货款(650410元);成套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30天内,空分公司向科伦达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金额的10%作为设备调试款(650410元);余下合同总价款金额的10%(650410元)货款作为本合同设备的质保金,质保金在设备验收合格后12个月后30天内支付;科伦达公司必须保证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上述设备全部交到空分公司指定地点,如果科伦达公司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在指定的交货地点交货,逾期7日内的每逾期1日科伦达公司均应按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二计算向空分公司支付的逾期违约金,逾期7日以上的,每逾期1日科伦达公司按照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四计算向空分公司支付的逾期违约金,科伦达公司应立即采取改进补救措施并承担相应成本和费用(赔偿金等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空分公司向科伦达公司提供产品制造图纸两套,产品验收交货后,科伦达公司将上述产品图纸全部交还空分公司,空分公司清点后才能付款。签订上述合同后,科伦达公司向空分公司出具《不可撤销、见索即付的履约保函》,空分公司则分别向科伦达公司支付了650410元和1300820元。2010年7月9日,科伦达公司向空分公司���送函件1份,告知空分公司设备的价格核算情况,并提出希望最终结算价为720万元。2010年7月23日,科伦达公司向空分公司发送《公函》1份,希望就合同条款以及相关费用的增加进行协商。2010年8月25日,科伦达公司向空分公司发送《关于申请合同中部分设备追加款项的函》1份,载明:由于没有见到合同相关设备内件的详细图纸,由此产生对合同中提及的相关提供件结构形式的错解,致使在核价时未能全面考虑到生产成本,由此造成对这批设备加工工作的错误估价乃至合同价格严重失实,产生了巨大亏损,实际运输费用较核价中有很大提升,希望追加合同款项。同时,附有《新疆庆华项目费用增加情况分析报告》,载明:1、由于我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后,空分公司未能提供吸附器内件格栅的相关图纸,所以我方在报价中缺乏相关依据未能把该公司���供的内件格栅、格栅板包网打钉等的加工费用计入合同总价中,具体包括格栅板的拼接加工费用78.3万元、格栅板包网打钉费用117000元、制造、装配格栅内件所需增加的辅助工装夹具费用25万元、起吊费用差价8万元,共计123万元;2、过滤筒装配费54400元;3、运输费用467600元。未计入核价的项目费用共计1609400元。对此,科伦达公陈述,增加的费用主要为加工费、人工费、辅助材料费和运输费,但设备的实际重量增加幅度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总重量的3%。2011年7月5日,空分公司与科伦达公司针对2010年《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履行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1、对于原合同中约定的空气冷却塔2台、水冷却塔2台、吸附器4台设备2套共计8台,在发货前空分公司支付260万元给科伦达公司,现改为:先发第一套空气冷却塔1台、水冷却塔1台、吸附器2台,并由空分公司支付130万元给科伦达公司,科伦达公司收到货款后5天内发货,空气冷却塔、吸附器的产品合格证(包括水冷塔)、压力容器质证书、压力容器监检证书,科伦达公司在发货后一周内提供给空分公司;2、第二套空气冷却塔1台、水冷却塔1台、吸附器2台一套设备的交货期双方约定为科伦达公司在2011年9月30日左右完成,最迟不得超过2011年10月10日前交到新疆庆华现场;3、第二套空气冷却塔1台、水冷却塔1台、吸附器2台设备制造完成并具备发货条件,科伦达公司向空分公司提供合同总价50%的增值税发票,第二套设备的产品合格证(包括水冷却塔)、压力容器质证书、压力容器监检证书及空分公司提供的两套设备制作生产图纸在科伦达公司发货后一周内全部提交空分公司,并由空分公司向科伦达公司支付130万元给科伦达公司,科伦达公司在收到货款后5天发货;4、科伦达公司在满足上述第2条的前提下,空分公司同意给予科伦达公司经济补偿,双方在第二套设备发货前协商后确认;5、对于《补充协议》中所涉及的,与原合同相抵触,以此协议为准,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条款执行;6、本《补充协议》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011年7月5日,空分公司向科伦达公司支付了《补充协议》约定的第一套设备款项130万元。嗣后,科伦达公司向空分公司交付了第一套设备(空气冷却塔1台、水冷却塔1台、吸附器2台)。第一套设备中的吸附器2台,空气冷却塔1台亦通过监检,获得《压力容器产品监督检验证书》。空分公司称,第一套设备在2012年8月完成安装,现已验收合格。原审中,科伦达公司提供其于2011年10月7日向空分公司发出《发货通知》1份,载明:第二套设备已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了设备的制作工作,要求空分公司接函后及时将设备的发货款汇入科伦达公司账户。经质证,空分公司否认收到该通知。对此,科伦达公司亦未提供该份通知送达空分公司的证据。科伦达公司向空分公司出具载明日期为2011年10月18日的《四川空分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付款明细》1份,载明:第一批合同土耳其项目尚欠款0元,第二批合同土耳其项目尚欠款61200元,第三批合同仪征项目尚欠款101800元,第四批合同印度项目尚欠款254742元,第五批合同伊朗项目尚欠款139520元,第六批合同新疆项目尚欠款1951230元;对于第六批合同,注明2011年6月28日开票3252050元,2011年11月10日开票3252050元,2011年11月18日收到发货款承兑汇票120万元,另外10月21日付101640元。科伦达公司还在明细表下标注:1、质保金到期款合计557262元(已含开具40万元收据,空分公司未付);2、新疆项目应付增加���用。2011年10月19日,空分公司向科伦达公司发出《关于第二套空气冷塔、水冷却塔、吸附器未按期交货等相关问题的公函》,载明:科伦达公司制造的第二套设备截止2011年10月18日水冷却塔1台还未除锈和油漆,空气冷却塔1台还在装内件,吸附器2台还在试压;关于合同付款,其每一笔款都是按合同及《补充协议》规定的时间支付给科伦达公司,如果科伦达公司认为该项目中其没有按期付款,应提供依据;该合同中的第一套水冷却塔的合格证至今尚未提供,请科伦达公司于2011年10月25日前提供。2011年10月28日,空分公司经办人袁吕良在科伦达公司提供的《联检工作报告》上签字确认。《联检工作报告》载明:科伦达公司在2011年10月20日已完成了所有设备的加工工作,根据空分公司技术人员检验,设备完好,符合国家和合同要求,验收合格,准许出厂。2011年10月28日,袁吕良出具《说明》1份,载明:其前往参加吸附器4台(10R093、19R094、10R095、10R096)、空气冷却塔2台(U1135000N1)、水冷却塔2台(U1136000N1)等8台设备的检验和验收工作,其中10R093、19R094两台进行各指标的检验确认合格后于6月10日完工,U1135000N1空气冷却塔经检验合格后于6月10日完工,U1136000N1水冷却塔于2010年5月19日已完工,将按要求发往设备的安装现场,另外两台吸附器10R095、10R096和一台空气冷却塔及另一台空气冷却塔经过半年多的努力,顺利完工,经过检验确认合格后于2011年10月28日完工。经质证,科伦达公司对袁吕良的《说明》不予认可,认为是空分公司的单方陈述。2011年11月3日,空分公司向科伦达公司发送函件,载明:根据合同,科伦达公司应提供第二套空气冷却塔1台、水冷却塔1台、吸附器2台的增值税发票、收款收据、产品合格证、产品质量证明书、压力容器监检证明书及空分公司提供的二套设备生产图纸(包括第一套水冷塔的合格证)交空分公司,以便空分公司支付发货款。2011年11月10日,科伦达公司开具了32520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11月10日,科伦达公司向空分公司发出《公函》,载明:关于空分公司来函中要求其将U1135000N1空气冷却塔、U1136000N1水冷却塔的相关产品质量监检证明等资料提供,由于空分公司的应到货款至今未付,加之其最近经济比较困难,暂无钱去支付锅检费用,所以一时无法拿到;设备生产图纸正在落实中,待其整理归档后会及时寄于空分公司;请空分公司给予其准确的发货时间,以便其做好运输工作。2011年11月14日,空分公司向科伦达公司发送传真函,载明:第二套设备货款已经办好,金额1301640元;空分公司在2011年12月31日前将其他项目的40万元支付科伦达公司;第二套设备科伦达公司在2011年11月20日装车发货,发货后10天内科伦达公司将第二套设备的产品合格证、产品质量证明书、压力容器监检证明书及2套设备生产图纸(包括第一套水冷塔的合格证),用特快专递寄给空分公司。2011年11月15日,科伦达公司向空分公司发出《公函》,载明:第二套设备科伦达公司已完成数日,空分公司迟迟未安排付款及具体发货事宜,给科伦达公司带来很大程度上的影响及经济损失;空分公司见函后5天内给付应付的设备发货和应付的设备欠款到科伦达公司账户,以便其组织发货事宜。2011年11月15日,空分公司向科伦达公司发出函件,载明:接新疆庆华通知,2011年11月20日开始运输第二套设备到新疆空分装置安装现场,请科伦达公司车辆在2011年11月17日到达设备制造场地,11月18��、19日准备装车等事宜,11月20日必须开始运输;关于产品合格证等资料,科伦达公司在2011年11月20日装车发货,发货后10天内将资料寄给空分公司;支付货款问题空分公司在2011年11月14日传真中明确,货款已经办好,请科伦达公司速派员带上委托书到空分公司收款;2011年11月14日的传真中明确,空分公司在2011年12月31日前将其他项目的40万元支付给科伦达公司。2011年11月16日,空分公司向科伦达公司发出函件,载明:科伦达公司为空分公司制造的第二套设备发货款已经办好(1301640元),其中101640元现汇已经通过银行汇往科伦达公司,120万元的承兑汇票也已经办好,请科伦达公司派员并带上公司出具的法人委托书到空分公司领取;由于本项目已经延期交货,请科伦达公司务必在2011年11月20日将上述设备装车发往空分装置安装现场。2011年11月30日、12月1���、12月2日、12月3日、12月4日,科伦达公司向空分公司发出数份《发货通知单》,就第二套设备进行发货,并将到货时间通知了空分公司。2012年2月8日,空分公司向科伦达公司发出《公函》,载明:“土耳其项目、仪征项目、印度项目、伊朗项目应付的调试款和质保金40万元已办理好,请科伦达公司在本周内派员带上收款委托书和第二套空气冷却塔1台、水冷却塔1台、吸附器2台的产品合格证、产品质量证明书、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包括第一套水冷却塔的合格证)及空分公司提供给科伦达公司制造上述设备生产图纸资料两套,到空分公司办理上述设备资料的交接和领取上述项目应付的调试款和质保金40万元的汇票”。关于设备调试验收及使用情况,科伦达公司称:第一套设备2011年10月之前已经在使用,第二套设备双方虽没有验收,但设备交付后1个月即推定为验收,也已经在2013年进行使用,故付款条件满足,空分公司应支付合同应付款。空分公司则称,两套设备最终用户不认可,第二套设备由于未提供合格证等材料,导致无法验收合格,设备也未运行。原审中,科伦达公司确认第二套设备的产品合格证、产品质量证明书、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及两套生产图纸资料尚未向空分公司交付。原审中,科伦达公司明确称本案诉讼与前合同尾款无关,其诉讼请求系基于2010年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空分公司则自认结欠科伦达公司前合同尾款557262元。关于2010年《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已付款情况,科伦达公司称空分公司已经付款3995608元,未付2508492元,空分公司则称已经付款4552870元,未付1951230元。以上事实,有科伦达公司提供的《工矿产品购��合同》、《补充协议》、《四川空分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付款明细》、《压力容器产品监督检验证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函件、公函、《关于申请合同中部分设备追加款项的函》、《发货通知》、《发货通知单》、明细分类账、付款凭证,有空分公司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吸附器制造工序过程卡、图纸、确认函、情况说明、《补充协议》、照片、《关于第二套空气冷塔、水冷却塔、吸附器未按期交货等相关问题的公函》、联检工作报告、出差依据、情况证明、函件、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据、收款收据、发货通知单、公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科伦达公司与空分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关于2008年至2009年期间,双方前五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尾款557262��,因科伦达公司原审中明确表示本案诉讼是基于双方2010年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故该笔款项本案中不予理涉。关于是否应增加合同价款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该份合同是通过招投标签订的,科伦达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生产此类设备的机构,在招投标前也已经出具《确认函》,对于设备加工制造难度及报价应该是较为清楚的,故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存在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不得擅自增加价款。其次,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除设备增重超过总重量的3%时可以另行协商外,合同价款为不变价,科伦达公司不得加收任何费用。但根据科伦达公司提供的《新疆庆华项目费用增加情况分析报告》以及科伦达公司的陈述,科伦达公司增加的成本为加工费、运输费等费用,设备增重并未超过总重量的3%,故根据合同约定,科伦达公司不能据此���由增加价款。再次,虽然《补充协议》约定在满足规定交货期的条件下,空分公司给予科伦达公司补偿,双方在发货前协商。而《补充协议》对发货期也约定第二套设备在2011年9月30日左右完成,最迟不得超过2011年10月10日前交到新疆庆华现场。但根据《联检工作报告》记载,第二套设备在2011年10月20日才完成了加工工作,2011年10月28日才验收合格准许出厂,故科伦达公司不可能在其《发货通知》载明的2011年10月7日即已做好请求收货的准备。因此,科伦达公司制造完成该套设备时即已晚于《补充协议》约定的交货期。因科伦达公司未能达到双方约定的补偿前提条件,故不应获得相应补偿。另外,该约定对于补偿的性质、补偿的标准、补偿的方式等均不明确,缺乏合意成立的必备要素,对双方并无实际约束力。而科伦达公司在事后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仍进行发货,也应自行承担后果。据此,科伦达公司对于因估价不准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其无权主张增加款项,科伦达公司要求对增加价款进行评估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2011年11月18日空分公司向科伦达公司支付的1301640元的性质。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由空分公司向科伦达公司支付130万元,科伦达公司则在收到货款后5天发送第二套设备。现空分公司认为其在2011年11月18日已经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支付了1301640元,科伦达公司则认为依据债务清偿的顺序,空分公司支付的1301640元中有557262元系支付前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故空分公司对《补充协议》项下款项支付不足。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空分公司在2011年11月14日向科伦达公司发出的传真函中明确,第二套设备货款已经办好,金额1301640元,空分公司在2011年12月31日前将其他项目的40万元支付科伦达公司。在2011年11月16日,空分公司向科伦达公司发送函件,该函件也再次明确第二套设备货款已经办好,金额1301640元。因此,空分公司在付款前已经告知了科伦达公司1301640元的性质以及其他项目款项的支付时间,故空分公司付款指向是明确的。而科伦达公司向空分公司出具的《四川空分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付款明细》,将上述共计1301640元计入2010年合同项下,据此也可说明科伦达公司对于1301640元系支付第二套设备货款是明知且认可的。因此,空分公司向科伦达公司支付的1301640元,应视为支付《补充协议》项下约定的第二套设备款项,故空分公司共计已经支付双方2010年《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货款4552870元。关于第二套设备科伦达公司是否存在延迟交货的问题。《补充协议》约定,空分公司向科伦达公司支付130万元,科伦达公司在收到货款后5天发货。2011年11月10日科伦达公司开具了发票,空分公司则于2011年11月18日支付了1301640元,根据收到货款后5天发货的约定,则科伦达公司至迟应在2011年11月23日发货。后空分公司就发货时间通知了科伦达公司,但科伦达公司从2011年11月30日才开始发货,直至2011年12月4日方发货结束,共计延迟发货11天。至于科伦达公司抗辩称发货前因空分公司不予协商补偿故而延迟发货,原审法院在前文已经认定科伦达公司无权要求增加价款,且《补充协议》并未明确约定补偿是发货的必要前提条件,故科伦达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科伦达公司应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承担延迟交货违约金。关于延迟交货违约金的金额。科伦达公司认为空分公司主张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鉴于空分公司未举证其因迟延交货造成的损失,故结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违约程度,以及鉴于第一套设备空分公司未主张延迟交货的情况,酌情确定以合同总价的1/2即32520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11天的违约金为6061元。关于2010年《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设备款是否应支付的问题。空分公司已经支付4552870元(650410元+1300820元+130万元+1301640元),则余1951230元未付。《补充协议》约定,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条款执行。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设备全部安装完成空分设备裸冻后,经最终用户认可无质量问题空分公司向科伦达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金额的10%货款(650410元);成套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30天内,空分公司向科伦达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金额的10%作为设备调试款(650410元);余下合同总价款金额的10%(650410元)货款作为本合同设备的质保金,质保金在设备验收合格后12个月��30天内支付。根据该约定,两套设备应视为一整体,故应按照整体判断是否满足上述付款条件。因空分公司不予认可,故科伦达公司应举证证明已经满足上述约定的付款条件,但科伦达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相反,由于科伦达公司未按约向空分公司提供产品合格证、产品质量证明书、压力容器监检证明书,致使空分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目前设备也未能全部调试合格。科伦达公司称设备已经使用,也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科伦达公司主张设备尾款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科伦达公司可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科伦达公司于判��生效后立即向空分公司支付延迟交货违约金6061元;二、驳回科伦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空分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0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8209元,由科伦达公司承担。案件反诉费8254元,由科伦达公司承担38元,由空分公司承担8216元。科伦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科伦达公司要求空分公司支付的合同款项2508492元系双方签订的全部合同项下结欠的价款,科伦达公司称本案诉讼与2010年前的5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无关,系基于认为空分公司已将前述5份合同项下的价款付清,故原审法院认为557262元属于前述5份合同项下所欠价款而不予理涉背离了科伦达公司的诉讼请求。2、根据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双方应在第二套设备发货前就增加工程价款再行协商,但空分公司未予协商,故科伦达公司有权就增加的项目提出评估申请以明确空分公司应支付的增加费用的数额,但原审法院未予准许,程序违法。3、本案所涉设备系压力容器设备,需经专门机关登记确认方可使用,如有关机关进行了确认登记备案,则设备的质量是合格的。第一套设备已验收合格使用,第二套设备虽未经验收,但亦已使用,故本案所涉价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4、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空分公司应与科伦达公司协商增加的费用,但空分公司未与科伦达公司协商,违约在先,科伦达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空分公司答辩称:1、空分公司尚结欠前5份合同的尾款557262元,但科伦达公司于原审中明确本案诉讼与该5份合同无关,其诉讼请求系基于2010年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故原审法院对该557262元价款不予理涉并无不当。2、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如科伦达公司按时交付设备,则空分公司拟给予其经济补偿。后科伦达公司逾期交货,构成违约,空分公司给予经济补偿的前提已不存在,科伦达公司应对其估价不准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其无权主张增加价款。3、双方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约定科伦达公司应向空分公司提供产品合格证、压力容器证明书、压力容器监检证书后,空分公司支付一定款项。但科伦达公司未按约提供第二套设备的上述资料,导致最终用户的成套空分设备不能验收,空分公司亦不能收取最终用户的质保金,故本案所涉款项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空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科伦达公司最迟在2011年10月10日左右完成发货,但其迟至2011年12月4日才发货完毕,延迟交货共计55天,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科伦达公司延迟交货11天。2、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如科伦达公司延迟交货,其应支付的逾期交货违约金应为逾期7日内的每逾期1日按合同总价的2%计算,逾期7日以上的每逾期1日按合同总价的4%计算,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故科伦达公司应向空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00820元。综上,请求依法改判。科伦达公司答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空分公司必须在科伦达公司发货前支付科伦达公司货款130万元,且应将增加的工程款项进行结算,但空分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130万元且未就增加的工程项目进行结算,故空分公司违约在先,其违约行为导致科伦达公司延迟交付,后果应由空分公司自行承担。原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二审中,科伦达公司提供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出具的《关于新疆庆华项目无锡科伦达压力容器备案情况的说明》1份及该所出具的《压力容器监督检验证书》,用以证明最终用户实际使用了第二套设备,空分公司在使用设备后未向科伦达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设备质量合格。上述情况说明载明:新疆伊犁庆华化工厂在正常生产。;第一套设备已验收,已出具验收报告;第二套设备已投入使用,已经安装验收,安装记录和有关技术资料未提交该所,未出安装验收报告。经质证,空分公司对上述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监督检验证书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认为科伦达公司未将第二套设备的检验证书及相关资料交付科伦达公司,该设备一直未正常使用。二审中,科伦达公司将第二套设备的产品合格证、产品质量证明书、监督检验证书等资料提交我本院,我本院已邮寄给空分公司。二审中,科伦达公司明确对于2008年-2009年的5份合同项下的尾款557262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1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对于2010年《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价款不再要求空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于2008年、2009年签订的5份合同的尾款557262元是否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二、在2010年《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履行中,空分公司应否在合同约定的款项之外向科伦达公司支付增加工程的款项;三、空分公司支付剩余价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四、科伦达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及该违约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科伦达公司与空分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科伦达公司于原审中提起诉讼要求空分公司支付价款4260492元(其中2010年合同的应付款2508492元,增加款1752000元),系基于其认为空分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支付的1301640元中有557262元针对的是2010年前的5份合同项下的尾款,故空分公司结欠2010年《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价款为2508492元。但现已查明,空分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支付的1301640元系针对2010年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与前5份合同无关,故空分公司实际尚结欠科伦达公司前五5份合同项下的价款557262元。科伦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标的额2508492元中实际包含了上述557262元,应就该笔款项一并进行审理,因上述款项均已到期,空分公司应予支付,科伦达公司主张自2014年6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利率计算利息系其自主处分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科伦达公司要求空分公司在2010年《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价款之外再行支付增加项目价款的依据不足。首先,科伦达公司在参与本案所涉设备的招投标过程中向空分公司出具了《确认函》,称其对吸附器的制造工艺完全了解,且对各设备进行了报价,还承诺了上述报价为最终价,说明科伦达公司在签订2010年《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之前已对本案设备的制造成本进行了了解与确定。其次,双方签订的2010年《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总价为含税固定不变价,科伦达公司不得再此基础上加收任何费用,且还约定上述合同总价中已包含了空分公司提供材料的加工费及科伦达公司在制作设备的材料费、制造费、油漆费、税费、运输费、运输保险费、检验费等,故在双方并未就合同价款再另行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应认定合同约定的价格为设备制作的最终价格。再次,双方虽然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空分公司给予科伦达公司经济补偿,但该经济补偿存在的前提系科伦达公司按该《补充协议》约定的发货时间即最迟在2011年10月10日交付第二套设备。科伦达公司实际于2011年12月4日将上述设备运至现场,未按《补充协议》约定的交货时间严格履行,已丧失空分公司进行经济补偿的条件。另外,经济补偿与增加合同价款不属同一概念,在双方事后并未再就经济补偿达成合意,且现空分公司不同意进行经济补偿的情况下,科伦达公司无权要求增加价款。最后,双方虽然在2010年《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设备重量如与实际重量不符超过总重量的3%时双方另行协商合同价款,但科伦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制作的设备的重量超��约定重量的3%以上且与空分公司协商一致。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空分公司的付款进度看,空分公司尚结欠科伦达公司设备全部安装完成后的款项。2010年《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设备安装完成空分设备裸冷,经最终用户认可无质量问题,空分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10%价款,成套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30天内,空分公司向科伦达公司支付合同总额10%作为设备调试款,余款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12个月的30天内支付。第一套设备于2012年8月安装完成且验收合格,至科伦达公司于2014年6月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已近两年,支付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剩余价款的条件已成就。关于第二套设备,空分公司称因科伦达公司未提供该套设备对应的技术资料及检验证书等致其无法对设备进行验收,但根据科伦达公司于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看出第二套设备已进行安装验收,且由最终用户投入使用,故上述资料未交付给空分公司并未影响上述设备的实际使用,且该设备交付至今已达三年多之久,空分公司应支付剩余价款。综上,空分公司应支付科伦达公司2010年《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价款1951230元。另外,本院虽认定第二套设备的资料未提交给空分公司并未影响最终用户的实际使用,但科伦达公司未按约提交相关资料仍属违背商业诚信及不履行合同附随义务的行为,该行为不应得到鼓励甚至提倡,希双方在今后的商业交往中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并遵守商业诚实信用的原则,以减少纠纷的发生及司法资源的浪费。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科伦达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首先,关于科伦达公司逾期交货的天数问题。双方虽然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科伦达公司最迟于2011年10月10日交货,但同时约定了科伦达公司在收到空分公司支付的130万元价款后5天发货,而空分公司直至2011年11月18日才支付上述价款,故科伦达公司最迟应在2011年11月23日交货,其实际于2011年12月4日交货,逾期交货11天。其次,关于逾期交货违约金数额的问题。双方虽然在2010年《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了如科伦达公司逾期7日以上,每逾期1日按合同总价4%计算违约金,但在空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该约定显属过高。考虑到双方的过错情况、违约程度及第一套设备未违约等合同履行情况,本院酌情在原审法院认定的基础上确定以合同总价的50%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即24244元。综上,科伦达公司与空分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科伦达公司一审期间本可以提供第二套设备满足付款条件的依据,却直至二审中才提供,该部分请求对应的诉讼费用应由科伦达公司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商初字第00502号民事判决。二、四川空分设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无锡科伦达化工热力装备有限公司价款2508492元及利息(以557262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无锡科伦达化工热力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四川空分设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24244元。四、驳回无锡科伦达化工热力装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四川空分设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20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8209元,由无锡科伦达化工热力装备有限公司承担41904元,由四川空分设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305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8254元,由无锡科伦达化工热力装备有限公司承担157元,四川空分设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0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425元,由无锡科伦达化工热力装备有限公司承担44699元,由四川空分设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7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利娜审 判 员  费益君代理审判员  王俊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久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