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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民初字第01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陈德义与刘作兵、肖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义,刘作兵,肖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1378号原告:陈德义,男,1976年8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代理人:江志均,重庆市荣昌区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刘作兵,男,1972年4月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肖霞,女,1974年10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陈德义与被告刘作兵、肖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妮,人民陪审员钟历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作兵、肖霞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11月9日,被告刘作兵向原告借款3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前。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还款。故诉请: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7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作兵、肖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被告刘作兵向原告陈德义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德义人民币现金叁万柒仟元整¥37000.00元。定于2014年11月20日前归还,到时不归还陈德义可用刘作兵任意资产作为抵押。”刘作兵签名并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刘作兵与被告肖霞于1994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作兵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被告刘作兵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因刘作兵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对借款约定了还款时间但未约定利息,被告刘作兵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按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作兵借款时与被告肖霞系夫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另一方能证明该债务属于一方的个人债务。被告肖霞未举证证明本案债务属于刘作兵的个人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肖霞与刘作兵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作兵、肖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陈德义借款本金37000元,并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驳回原告陈德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作兵、肖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72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86元,由被告刘作兵、肖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罗 兰代理审判员 杨 妮人民陪审员 钟历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