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3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朱传林与曾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传林,曾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3009号原告朱传林,男,196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曾鹏,男,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朱传林与被告曾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朱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传林诉称,2014年4月28日和2014年8月1日,被告以差钱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20000元,共计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有两张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曾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和2014年8月1日,被告因工程差款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笔借款原、被告约定在2014年8月30日前偿还)和20000元(该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共计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有两张借条。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两张、个人业务取款回单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在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和原告催收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鹏在偿还原告朱传林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曾鹏在偿还原告朱传林借款2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列一、二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曾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卫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