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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民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贺某与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窗体顶端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1239号原告贺某。委托代理人朱业成,平江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某甲。原告贺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业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答辩要点:1、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不好;2、被告以前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不同意。现在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要拖原告一段时间,因此不同意离婚。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95年,贺某与范某甲经人介绍后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长沙县金井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女儿范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性格上的差异,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间产生了隔阂。贺某认为范某甲不外出挣钱养家,未尽到一个做丈夫的责任。范某甲责怪贺某虽长期在外打工,但未寄钱抚养小孩,并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之后,贺某外出打工,双方联系减少,夫妻感情淡漠。2011年开始,贺某与范某甲分居生活。2014年8月13日,贺某向本院起诉离婚,未予准许。现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好转,贺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另查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婚姻的存在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贺某与被告范某甲因感情不和,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日趋淡漠。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好转,现双方分居已超过两年时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贺某要求与被告范某甲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范某乙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无需双方承担抚养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贺某要求与被告范某甲离婚,予以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范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建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 湘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窗体底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