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林桢与被告林贵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1118号原告林桢,女,汉族,居民,住龙岩。委托代理人林祥铭,男,系原告林桢的父亲,住龙岩。被告林贵兴,男,汉族,住漳平。原告林桢与被告林贵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桢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祥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贵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桢诉称,被告林贵兴以做生意急需周转金为由,于2014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据》,借据里约定:月利率1.5%,借期6个月。借款后被告林贵兴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14日到2014年10月14日的利息,计人民币72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林贵兴一再拖延,最后采取置之不理的态度,甚至原告的电话不接,不知去向。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林贵兴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10月14日起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居民身份证、梅林社区居委会开具的《关系证明》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被告林贵兴于2014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6个月等事实;3、手机网上银行转账详情及平安银行厦门思明支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证明借款当天原告从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中预扣当月利息人民币1800元,实际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118200元的事实。被告林贵兴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因被告林贵兴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证据1、2、3均符合证据特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庭审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6月14日,被告林贵兴以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林桢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当日,被告林贵兴向原告出一份《借条》。该借条言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月利率为1.5%;月头付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用转账方式支付借款(接收款账户:农业银行漳平市支行、户名:林贵兴);此借条需要附加转账凭证方可生效;出借人:林桢;借款人:林贵兴;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14日。借款当日原告林桢从借款本金中预扣了“利息”人民币1800元,只向被告林贵兴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18200元。借款后,被告林贵兴只向原告林桢支付2014年10月13日前的利息,计人民币7200元(含借款当天预扣当月“利息”人民币1800元,实际给付利息人民币5400元)。对借款本金及其他到期的利息,经原告林桢多次向被告林贵兴催讨,被告林贵兴拖欠至今,未予偿还。2015年5月20日,原告林桢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林桢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林贵兴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82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182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9月14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被告在被催讨后仍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将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借给被告时,预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人民币1800元作“利息”,该行为违反合同法的规定,按合同法的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人民币1182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8200元及支付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18200元按月利率1.5%从2014年9月14日起算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贵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贵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82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182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9月1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56元,由被告林贵兴负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清辉人民陪审员黄玉林人民陪审员吴炳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陈晓烨(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