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宁执民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颜利金与胡利兵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颜利金,胡利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黄宁执民字第33号申��执行人:颜利金。被执行人:胡利兵。原告颜利金与被告胡利兵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台黄宁商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颜利金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胡利兵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支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并负担案件受理费775元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胡利兵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胡利兵录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胡利兵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胡利兵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3月5日,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书后,书面申请先于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银行存款、车辆、房产查询回执、失信执行决定书及申请终结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胡利兵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台黄宁执民字第3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彭健福执 行 员 尤高云执 行 员 王亚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池俊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