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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徐文龙与张培群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文龙,张培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终字第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文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风刚,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培群,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蔡玉顺,男,汉族,莱州市夏邱法律服务��工作者,现住该所。上诉人徐文龙与被上诉人张培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风刚,被告张培群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玉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培群在原审中诉称,2012年10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徐文龙在张培群处购买总价值为820000元的“樱桃红”石材。双方于2012年12月30日对账后,徐文龙尚欠张培群石材款170000元,徐文龙于当日向张培群出具了欠条,并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张培群货款3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140000元未付。后经张培群追要,徐文龙拖欠至今。请求法院判令:一、徐文龙支付张培群石材款14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诉讼费由徐文龙承担。徐文龙在原审中辩称,一、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张培群应提供交货数量、单价等证据予以证实。二、本案并非欠条而是明细,且明细中注明数量以甲方结算为准,可见双方未对货款进行结算,未约定具体欠款金额。张培群凭此孤证主张货款已结算依据不足。因双方未进行货款结算,故债务人并不知道所欠债务数额,债权人对自己的债权也是未知数。现张培群没有提供有关甲方已经结算的证据,以此未到期债权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三、徐文龙曾于2013年2月7日在自己办公室支付张培群40000元支票,另于2014年4月转账支付货款900元,上述款项应予以扣除。四、因张培群所供石材存在质量问题,甲方退还了部分石材,张培群对此知情,而且所供石材价格高于市场价。综上,徐文龙并不欠任何货款,张培群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徐文龙向张培群出具明细一份,载明“莱州张培群发货820000元,已付650000元,尚欠170000元(注:实际数量按甲方结算数为准)”。2014年1月29日,徐文龙支付张培群货款30000元。2014年4月3日,徐文龙向张培群转账支付9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货款是否已经达到给付条件;二、徐文龙所欠货款数额如何确定。关于焦点一:第一,货款的给付应以债权债务的明确为前提。徐文龙在出具明细后,已经实际履行了部分货款的支付义务,故可以认定徐文龙在出具该明细时对尚欠张培群货款170000元的事实是认可的。第二,徐文龙以甲方尚未结算、石材数量尚未确定为由主张双方并未进行货款结算、债权债务尚未确定,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徐文龙对其主张应举证证明甲方尚未结算的事实,而��由张培群举证证明甲方已经结算的事实,故本案中徐文龙对其主张举证不力,视为已达到货款给付条件。关于焦点二:张培群主张徐文龙已支付的900元并非用于偿还涉案货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认定该款系用于偿还涉案货款,应从张培群主张的欠款数额中予以扣除。徐文龙主张其曾于2013年2月7日在自己办公室支付张培群40000元支票,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因此,认定徐文龙尚欠张培群货款数额为1391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徐文龙主张张培群所供石材存在质量问题,甲方曾退还部分石材,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徐文龙对货款数额进行确认后,应及时履行支付义务,其怠于还款应赔偿由此给张培群造成的损失。关于张培群主张的利息损失,支持以1391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部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徐文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培群货款139100元及利息损失(以1391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张培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张培群负担10元,徐文龙负担1540元。徐文龙不服原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张培群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一、原审法院仅凭一份《明细》孤证,确定货款金额错误。本案系买卖合���,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交货的数量、规格、型号、单价及货款金额。二、原审法院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货款就推定上诉人认可17万元的货款错误。在双方没有结算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的货款金额错误。三、原审法院将结算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错误。货款的给付应以债权债务明确为前提,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被上诉人举证债权的数额。四、货款给付条件未成就,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因被上诉人并未提交甲方结算的数额,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法就货款进行最终结算。五、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错误。因双方的货款金额未最终确定,付款日期无法确定,所以无从谈起利息的起算时间。六、原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4万元支票错误,根��日常生活经验,应推定被上诉人收到了4万元的支票。被上诉人张培群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口头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上诉人徐文龙出具的明细中明确载明了张培群发货82万元,已付65万元,尚欠17万元,可以认定张培群已经如约履行了发货义务,发货金额为82万元,徐文龙在出具涉案明细时尚欠货款17万元。在双方已经就货款金额进行汇总确认得出结论的情况下,张培群已就徐文龙应当支付的货款金额尽到了举证义务,徐文龙应当按照明细载明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徐文龙在明细中备注了实际数量按甲方结算数为准,但明细中并未明确甲方的范围;其主张交易过程中是甲方与徐文龙结算后,徐文龙再向张培群结算,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张培群对此也不予认可。徐文龙主张甲方尚未结算完毕,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徐文龙主张其在明细出具后又支付了30900元,双方已经结算完毕,但其并未将该明细抽回,张培群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认定徐文龙应向张培群支付货款139100元正确。徐文龙主张明细出具后曾以支票方式支付过货款4万元,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且张培群不认可,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徐文龙主张张培群提供的货物未作抛光且价格过高,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因涉案明细并未载明具体的货款支付日期,故原审法院自张培群向法院起诉主张货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息并无不当,徐文龙主张不应当支付利息没有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徐文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良艳审 判 员  胡祥英代理审判员  郭 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程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