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程建亮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建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建亮,男,1980年12月9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太原市。2011年3月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3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3月1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成维、张慧。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建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建亮及其辩护人成维、张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程建亮将自己驾驶的×××轿车停放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北三巷朝北的巷子内,容留张某在其车内与其共同吸食了程建亮提供的200元的毒品土制海洛因。2015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程建亮再次将自己驾驶的×××轿车停放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北三巷朝北的巷子内,容留张某在其车内与其共同吸食了张某提供的300元的毒品土制海洛因。并提供证人证言、书证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程建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建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程建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且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程建亮将自己驾驶的×××轿车停放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北三巷朝北的巷子内,容留张某在其车内与其共同吸食了由其提供的200元的毒品土制海洛因。2015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程建亮再次将自己驾驶的×××轿车停放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北三巷朝北的巷子内,容留张某在其车内与其共同吸食了张某提供的300元的毒品土制海洛因。另查明,被告人程建亮于2015年3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程建亮的讯问笔录及供述材料,证实其于2015年1月底的一天和2月初的一天,将车开至尖草坪区迎新街北三巷内,两次与张某一起在其车内吸食毒品的事实。2、证人张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于2015年1月底的一天和2月3日,两次与程建亮一起,在程建亮的白色马自达轿车内吸食毒品的事实。3、证人陈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与程建亮系夫妻关系,×××号轿车车主为其,但一般由程建亮驾驶的事实。4、接受证据清单及所附材料,证实公安机关从陈某处接受×××行车证复印件一份,×××号车所有人为陈某的事实。5、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程建亮与张某互相指认出对方即为一起吸食毒品的人,且二人对共同吸食毒品的地点进行指认并由公安机关拍照取证的事实。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测,程建亮、张某的检测结果均为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呈阴性,吗啡结果呈阳性的事实。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事实。8、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程建亮于2015年3月1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的事实。9、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程建亮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调查有前科劣迹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的”被告人程建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且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符合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建亮无视国家法律法规,在其车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建亮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程建亮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建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宇人民陪审员 杨永娟人民陪审员 张 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