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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公司安县支行与胡清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公司安县支行,胡清诚,李素娟,邓娅,陈凯强,杨正奎,黄关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12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公司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安县支行),住所地:安县花荄镇银河大道,组织机构代码:67577201-7。负责人:王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刚,该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胡清诚,男,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安县。被告:李素娟,女,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安县。被告:邓娅,女,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安县。被告:陈凯强,男,1990年9月3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安县。被告:杨正奎,男,195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安县。被告:黄关萍,女,196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安县。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邮政银行安县支行诉被告胡清诚、李素娟、邓娅、陈凯强、杨正奎、黄关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先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安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刚及被告胡清诚、李素娟、杨正奎、黄关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娅、陈凯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当事人未对审判员及书记员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安县支行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邓娅、胡清诚、杨正奎与原告邮政银行安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由被告邓娅、陈凯强、杨正奎3人共同成立联保小组,推举邓娅为联保小组牵头人,承诺被告方任一成员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若借款人不及时偿还贷款,其他小组成员作为担保人愿意替借款人偿还。从2014年7月7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原告邮政银行安县支行可根据任一成员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万元内发放贷款。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4年,3人未全部还清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同日,被告胡清诚、李素娟夫妇以购买货车为由向原告邮政银行安县支行借款10万元,约定年利率14.5%,定于2016年7月7日归还。双方并同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载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违约责任:2.借款人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任何一方均可向邮政银行安县支行所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小额联保协议书》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此后,被告胡清诚、李素娟仅偿付了2个月的利息,尚下欠借款本金92,723.06元及利息未还。以上事实均发生在被告邓娅和陈凯强夫妇,被告胡清诚和李素娟夫妇,被告杨正奎和黄关萍夫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原告邮政银行安县支行多次催收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胡清诚、李素娟偿还借款本金92,723.06元及利息、罚息,并由被告邓娅、陈凯强、杨正奎、黄关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邮政银行安县支行举证如下: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六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行驶证、《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银行卡,拟证明该笔借款系胡清诚、李素娟所借,并由其他被告担保的事实。被告胡清诚、李素娟质证:我们夫妇签字属实,但是钱并没有交给我们,而是银行直接交给陈凯强,银行的贷款银行卡也没有交给我们,我们也没有还息,而是陈凯强还的。被告杨正奎、黄关萍质证:签字属实,但是我没有贷过款。被告胡清诚、李素娟辩称:借款属实,但不应由我们还,应由被告陈凯强还。这个钱都是被告陈凯强去贷的,当时贷多少我们都不清楚。贷款也是由被告陈凯强在使用。三户联保时,邮政银行工作人员给我们解释一共只贷款10万元,我想的如果还不起,每户也就还3万多,都还得起,我才同意联保的。哪知今天才知道是每户10万,并不是一共10万元。被告胡清诚、李素娟未举证。被告杨正奎、黄关萍辩称:与胡清诚辩解意见一致。被告陈凯强将邮政银行的人带到我家来,叫我签字,他说他买树苗差钱,就叫我帮他贷款。现在陈凯强承包的山还在,里面还有树木。灾后重建由于我实力不够,高川的银行都拒绝给我贷款,哪晓得邮政银行却不考察我的还贷能力,却放款给我。我们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正奎、黄关萍未举证。被告邓娅、陈凯强未到庭,亦未答辩和未举证。本院认证意见:被告邓娅、陈凯强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由于到庭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予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7日,被告邓娅、胡清诚、杨正奎与原告邮政银行安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由被告邓娅、胡清诚、杨正奎3人共同成立联保小组,推举邓娅为联保小组牵头人,承诺被告方任一成员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若借款人不及时偿还贷款,其他小组成员作为担保人愿意替借款人偿还。从2014年7月7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原告邮政银行安县支行可根据任一成员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万元内发放贷款。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2年,3人未全部还清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同日,被告胡清诚、李素娟夫妇以购买货车为由向原告邮政银行安县支行借款10万元,约定年利率14.5%,定于2016年7月7日归还。双方并同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载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第十四条(一)乙方保证在甲方贷款到帐后的两周内,将贷款用于合同中注明用途的经营项目。否则,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违约责任:2.借款人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任何一方均可向邮政银行安县支行所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后,被告胡清诚、李素娟按等额本息还款法仅偿付了2014年9月7日前的本息,对下欠借款本金92,723.06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以上事实均发生在被告邓娅和陈凯强夫妇、被告胡清诚和李素娟夫妇、被告杨正奎和黄关萍夫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原告邮政银行安县支行多次催收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胡清诚、李素娟偿还借款本金92,723.06元及利息、罚息,并由被告邓娅、陈凯强、杨正奎、黄关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安县支行举证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等能够充分证明此笔借款系被告胡清诚、李素娟所借。被告胡清诚、李素娟在借款后仅偿还了2个月的本息,此后长达一年之久未再归还,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同时,按被告胡清诚、李素娟的辩称此款交由被告邓娅、陈凯强使用,并没有用于购车,原告邮政银行安县支行有权按照《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故依法应由被告胡清诚、李素娟承担本案偿还下欠借款本金92,723.06元及相应的利息及逾期罚息责任。同时,当事人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法应由被告邓娅、陈凯强、杨正奎、黄关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尽了偿还责任后,可就代被告胡清诚、李素娟偿还份额依法向被告胡清诚、李素娟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清诚、李素娟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行下欠贷款本金92,723.06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逾期未付,由被告邓娅、陈凯强、杨正奎、黄关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118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59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3079元,由被告胡清诚、李素娟、邓娅、陈凯强、杨正奎、黄关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先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雨晨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