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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民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李芳兰与苏春容、李益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1251号原告李芳兰,居民。委托代理人陆平,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云昊,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春容,贵港市福利院退休职工。被告李益扉,男,。与被告苏春容是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梁春柱,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瑜,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芳兰与被告苏春容、李益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芳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平、黄云昊,被告苏春容、李益扉的委托代理人梁春柱、陈晓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芳兰诉称,原告李芳兰与被告苏春容、李益扉夫妇是朋友关��,被告苏春容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息2000元,借期为一年,被告苏春容并立有借条为证。被告苏春容自借得钱后,并没有按期按约定付息。借期期满后,被告苏春容没钱归还本金及尚欠利息,于2013年2月8日和2014年1月1日两次要求在原借条内容不变的前提下分别延长借期一年并在原有借条上写明。2015年1月1日续借期期满,被告苏春容还是没有归还本金100000元及尚欠利息60000元(2012年10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共30个月尚欠利息:2000元/月×30个月=60000元)。被告李益扉与被告苏春容系夫妻关系,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多次追缴未果,为维护自身利益,特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00000元按月息2%自2012年10月15日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苏春容、李益扉辩称,一、借款本金是事实,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部分不符合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1-3年期在2012年6月8日调整为6.4%,2012年7月6日调整为6.15%,2014年11月22日调整为6%,2015年3月1日调整为5.5%(换算月利率为0.45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贷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与原告约定月利率2%,在2015年3月1日后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中2015年3月1日-2015年4月30日月利率为1.9%,2015年5月10日后月利率为1.8%),因此,2015年3月1日后的月利息应分别按1.9%、1.8%计算,如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则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一律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符合规定。二、被告不能按时还款给原告系因债务人李雁军赖债造成的。苏春容与原告丈夫张贵生(已故)原系贵港市福利院职工,苏春容借该款用于借给李雁军经营水泥,因李雁军不能按时还款,造成被告不能按时还款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芳兰同被告苏春容、李益扉夫妻是朋友关系。被告苏春容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1月1日向原告李芳兰借款,并立写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芳兰现金100000元正,月利息2000元正,借期暂定一年。2013年2月8日被告苏春容在此借条上注明:续借用一年。2014年1月1日,被告苏春容在此借条上加注:再续借一年。借款后,被告苏春容已支付了2012年9月份止的利息。原告李芳兰多次向被告苏春容、李益扉追讨借款和利息未果,遂于2015年5月5日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双方当庭表示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15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2015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前,2015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芳兰与被告苏春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苏春容亲笔书写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苏春容、李益扉承认借到原告李芳兰款100000元且至今没有返还的事实。两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损害原告李芳兰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李芳兰诉请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庭审中认可的“从2012年10月15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2015年2月28日止,从2015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春容、李益扉偿还原告李芳兰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5年3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案受理费3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750元,由被告苏春容、李益扉负担。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李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农燕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