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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殿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集安市国贸酒店沿鸭江路、黎明街向通胜街道山城村方向行使,行至黎明街800米处(转盘街南侧),被执勤民警查获。同日13时35分,孙某某被带至集安市医院提取血样。同年4月23日,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乙醇检测报告:孙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4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邢某某证言,书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物证照片、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证明、集安市公安局通胜边防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但其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可酌定从重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十八次会议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聂振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贾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