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1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王海龙与蒋学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龙,蒋学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1347号原告王海龙,男,199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被告蒋学语,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王海龙与被告蒋学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宋晓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花、陈语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学语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归还;2014年8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4年8月20日归还。但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还款。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蒋学语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被告蒋学语向原告王海龙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海龙现金30000元整(叁万圆整)从今日起到10月1日还款。借款人:蒋学语2014.6.4”。2014年8月20日,被告蒋学语又向原告王海龙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海龙现金10000元整(壹万圆整),定于8月20日归还,此据为证。借款人:蒋学语2014.8.2”。至此,被告蒋学语向原告王海龙共计借款40000元。该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经催收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如上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学语向原告王海龙共计借款4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蒋学语应承担还款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学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海龙归还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蒋学语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自愿垫付,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宋晓霞人民陪审员 王 花人民陪审员 陈 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青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