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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执字第5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欧阳家良犯抢劫罪、盗窃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欧阳家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5859号罪犯欧阳家良,现在浙江省第二监狱服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作出(2011)浙杭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欧阳家良犯抢劫、盗窃、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第二监狱于2015年7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经过教育,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改造中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欧阳家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2014年度受到监狱级记功奖励。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欧阳家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鉴于该犯系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又系累犯,在受到刑事处罚之后,仍不思悔改,减刑时相应从严掌握。结合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本考核期内累计积分等情况综合考虑,执行机关呈报减刑一年七个月幅度过大,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欧阳家良准予减刑一年五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健审 判 员  蔡能娜代理审判员  吴久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