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漳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漳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和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住龙岩市新罗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5日被漳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居家候审。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滕某某(已判刑)盗窃来的摩托车,还在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经俞某某(已判刑)介绍向滕某某购买一部红色新大洲本田踏板型摩托车(动机号D3045301)。经漳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296元。经核查,该车系被害人邓某某于2014年2月上旬停放在漳平市菁城街道祥和小区5号楼前被盗的摩托车。现该摩托车已追回并归还被害人。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自动到漳平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滕某某、俞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漳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本院(2014)漳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漳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漳价认(2014)020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价值人民币7296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买赃自用,案发后已将赃车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赖 家 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俞玮钰(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