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吴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226号原告吴某,务工。委托代理人李贤生,广昌县凯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谢某甲,个体工商户。原告吴某诉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祥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代理人李贤生,被告谢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1992年冬在赤水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个男孩,××××年××月××日生育大儿子谢某乙,现在大学读书;××××年××月××日生育小儿子谢某丙,现在赤水镇小学读书,小儿子谢某丙现跟随被告在一起生活。因婚前缺乏全面了解,结婚后原、被告共同语��较少,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的家暴行为,故原告外出务工,被告在家经营南杂店,从2012年3月份起原、被告一直分居,没有联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赤水镇街上建有二层房屋一栋,原告认为该房屋归两个儿子所有。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综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小儿子谢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不是经媒人介绍结婚的,1991年相识后,于1992年办理了结婚登记。小孩的情况与原告的陈述相符。被告不存在家暴行为,夫妻之间生活发生点争执正常。小孩是双方的,双方均应承担抚养义务,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谢某甲相识后,于1992��冬在广昌县赤水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谢某乙,现在大学读书,于××××年××月××日生育次某,现在赤水中心小学就读二年级。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广昌县赤水镇人民政府证明,原、被告及谢某乙、谢某丙的常住人口信息表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记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谢某甲相互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长子谢某乙与次某,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时间长达近二十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夫妻双方生活当中碰到一些事情发生争吵,实属正常,在发生矛盾的时候,夫妻之间理应相互尊重,加强沟通与交流,消除矛盾,共同努力建立和睦的家庭关系。当���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原告诉状中描述的事实以及庭审中的陈述,因被告不认同,且原告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曾祥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赖春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