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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苏雅拉与曹利平、刘冬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雅拉,曹利平,刘冬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577号原告苏雅拉,女,1983年10月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曹利平,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刘冬丽,女,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苏雅拉与被告曹利平、刘冬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因被告曹利平下落不明,于2015年3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雅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利平、刘冬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曹利平在原告处借款1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并约定如到期还不上,每天支付100元。2014年2月15日,被告再次在原告处借款85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23500元及利息9840元,合计3334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曹利平、刘冬丽未答辩。原告苏雅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及欠据各1枚,证明被告曹利平向原告借款23500元。其中2013年1月1日的借款约定期限3个月,如违约每天支付100元。被告曹利平、刘冬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被告曹利平在原告苏雅拉处借款1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如违约每天支付100元。2014年2月15日,被告曹利平又在原告处借款85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3500元及利息9840元,合计3334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曹利平与刘冬丽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7月22日离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曹利平在原告处借款属实,被告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上述债务为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3年1月1日的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借款期限3个月及违约每天支付100元,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2014年2月15日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应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利平、刘冬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苏雅拉偿还借款本金235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5000元本金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8500元本金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苏雅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094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立志审 判 员  郭晓丽人民陪审员  李秀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江 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