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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商)初字第6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北京方嘉彩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佳禾妮裳服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方嘉彩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佳禾妮裳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6011号原告北京方嘉彩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火炬街23号203室。法定代表人虞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宁延昌,男,1945年3月29日出生。被告北京佳禾妮裳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六合庄3号。法定代表人蒋家林。原告北京方嘉彩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嘉公司)与被告北京佳禾妮裳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夏琳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新立、袁文彩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延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佳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方嘉公司起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印制佳禾妮裳3.5万册、梦姿冰雪3.5万册和秋夏雪3万册共三种,合同总金额66.4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加工生产,并于2014年8月31日前给付原告59万元,剩余14300册,经原告多次要求给被告发货并要求付款,被告一直推拖。故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印制费7.4万元;2、被告给付上述印制费自2014年10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佳禾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佳禾公司(甲方)与方嘉公司(乙方)签订《印刷合同书》,约定:方嘉公司为佳禾公司印制佳禾妮裳3.5万册、梦姿冰雪3.5万册和秋夏雪3万册,总金额69万元,并约定1号先付3万元,下印厂前付20万元,交第一批货前付18万元,第二批货前付14万元,第三批货前结清。经双方协商,总金额为66.4万元。甲方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每迟延一日,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方嘉公司为佳禾公司印制了画册10万册,并于2014年8月31日前交付了85700册,佳禾公司向方嘉公司支付了印制费59万元。现方嘉公司处剩余画册14300册,佳禾公司尚欠印制费7.4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印制合同书》、发货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方嘉公司与佳禾公司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印制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方嘉公司按合同约定为佳禾公司印制了画册,佳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方嘉公司要求佳禾公司支付印制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方嘉公司要求佳禾公司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交第三批货付清货款,方嘉公司要求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该违约金的起算应从判决生效之日更为适宜,故对于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驳回。被告佳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佳禾妮裳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方嘉彩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印制费七万四千元;二、被告北京佳禾妮裳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方嘉彩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七万四千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三、驳回原告北京方嘉彩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佳禾妮裳服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元及公告费(以公告票据为准),由被告北京佳禾妮裳服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夏琳琳人民陪审员  李新立人民陪审员  袁文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玄红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