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张东生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生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东生(别名张海江),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4年10月15日临时羁押于喀什市看守所,同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华、常金生,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东生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陆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东生及辩护人张华、常金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东生与张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伪造了汽车行驶证、房屋产权所有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将以上材料以张东生的名义提交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崤山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信用卡办出后,张东生将卡激活并交给张波使用,张某某于2013年11月25日用该信用卡在三门峡誉禾汽车销售公司套现467000元,并于次日在三门峡豫中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一辆总价值66万元的白色丰田越野车(购车的所有人为张东生)。但购车后张东生与张某某未将该车按约定向农业银行抵押登记。因张某某与他人有债务纠纷,张东生应张某某要求,于2013年12月3日主动将自己名下的丰田汽车过户到张某某的债权人王堃名下。张东生名下信用卡于2014年4月10日还款45550元后,尚欠本金415849.12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所欠款项一直未能归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东生伙同他人在办理信用卡后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东生当庭表示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属实,但对起诉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不予认可,辩解其没有向银行提供伪造的材料,仅提供了其本人及其妻子辛某某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且没有激活并使用信用卡;张某某使用该信用卡购买车辆时其不在场,且不知道车辆登记在其名下;2013年12月3日,其没有主动将车辆过户给他人。其辩护人认为:1、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东生与张某某预谋、伪造相关资料,其只是按张某某要求履行丰田汽车过户手续;2、被告人张东生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恶意透支的行为,因此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张东生应张某某(已判决)要求,同意以自己的名义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崤山支行办理信用卡一张,由张某某用于分期付款购买车辆。2013年11月12日,张东生和张某某携带伪造的所有人为张东生的豫M758**丰田牌汽车行驶证、位于崤山路南三街坊花卉苑小区1号楼3单元601室编号49108的房屋产权所有证、位于陕县温塘锦绣苑小区10号楼2单元5楼东户的房屋产权所有证,经营者为张东生的陕县王家后乡东生矿产品购销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其他相关资料,以张东生的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崤山支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0006228360071356092),用于汽车分期付款,并由张东生签订了《抵押承诺书》,承诺将购买的汽车抵押登记在中国农业银行名下。信用卡办出后,张某某使用张东生的手机将该卡激活后由张某某持有。2013年11月25日,张某某使用该信用卡在三门峡誉禾汽车销售公司套取现金467000元,于次日以张东生名义在三门峡豫中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置丰田发现4型轿车一辆。2013年11月28日,张东生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将购买的汽车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后张东生未按合同约定将购买的汽车向中国农业银行抵押登记,并于同年12月3日应张某某要求和他人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合同》,将该车过户至他人名下,用于抵顶张某某个人债务。2014年4月10日,张某某还款45550元后,尚欠本金415849.12元。2014年5月10日至7月21日,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所欠款项未能归还。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东生的供述:2013年11月份,张某某对我说,想用我的身份证在农业银行办理一张“车卡”(他当时没有对我讲明,所谓的车卡其实就是用来分期付款买车的信用卡)。我没有多想,就同意了,并将我和我妻子辛某某的身份证、结婚证借给了张某某。后来有一天,张某某带着我来到崤山路中段的三门峡农业银行,当时有关申请“车卡”的材料都准备好了。银行的一位工作人员提示我在申请表和其它有关材料上签字。签好字后我和张某某就离开农行了。《金穗乐分卡申请表》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上的签字,确实是我的签字,是我主动申请的“车卡”。大概在我去银行签字申请信用卡后半个多月后的一天,张某某带我来到三门峡市开发区黄河大桥附近,(具体地点我不记得了)张某某让我在一辆新的白色丰田越野车旁边照了一张照片。我知道用我名义办理分期付款所购买的汽车已经回来了。银行曾多次向我催收欠款,我知道信用卡的尾号是6092。后来银行曾多次向我号码为1360381****的手机上发送短信,提示分期还款的数额,每月大概要还近2万元钱。我被张某某利用了,他用我名下的信用卡到银行恶意透支,我放任了这种结果的发生。在问到办理农行分期付款购车的信用卡本人有无偿还能力时,张东生回答:“没有。我没有固定工作,也没有自己经营的生意,只是帮别人打工,每月收入没有多少钱。”在问到既然你本人和张某某都没有能力按期归还贷款,为何还要办理透支额度如此巨大的信用卡?张东生回答“我太相信张某某了,没有考虑后果。”在问到申请信用卡时,提交了有关的资料,是其本人的吗?张东生回答到“我没有这些财产,这些都是张某某伪造并提供的。”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当天,我来到开发区汽车城附近的兴达二手车交易市场,我先与该辆丰田越野车在一起照相,而后,二手车市场的人拿出来这份二手车买卖合同,我就在乙方,即出卖人一方签字捺印确认。我当时根本没有看合同的细节。张某某让我在合同上签字,我没有多想,就签好了。刚才仔细阅读后才明白,这份合同的主要内容是,我将自己名下的这辆丰田越野车卖给了王某某,车款是660000元。签完这份合同后,车就不是我的了。2、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2013年11月份,张东生准备了申请信用卡的相关资料,包括他和妻子的身份证明、一辆皮卡车的行车证、两处房产的证明、张东生在王家后的一处矿产品购销站的营业执照等;我当时的女朋友张某某,经济实力也很雄厚,我给张某某说买辆车我们用,她也同意为张东生申请这张卡做担保。我提供了张某某的相关材料。正好我本人认识农行三门峡分行信用卡部的领导兰天佑(音),我就请他帮忙给张东生办理这张信用卡。大概是2013年11月上旬的一天,我和张东生一起来到农行三门峡分行,带着张东生自己的申请材料,以及我女朋友张某某的相关证明材料。银行的员工审核了张东生的申请材料,就将申请信用卡的相关文书交给张东生阅读,张东生看过后,按银行员工的提示,签字确认。因为这是一张车贷卡,所以张东生承诺分36期将贷款还清,而且买车后立即将汽车抵押登记在农业银行名下。银行的兰天佑(音)告诉我张东生的信用卡回来了,我当时就打电话通知张东生。张东生拿到卡,用手机将卡激活,而后把信用卡交给我。我到开发区的誉禾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刷卡,取现467000元,该汽车公司将钱打到我的账户上;紧接着,我就用这笔钱买了一辆白色丰田汽车,该车总共花了66.7万元。购车时发票的登记人是张东生。车到手后,就是我本人用了。后来我还叫张东生到开发区和这辆车合影,准备到车管所办理登记入户,把车登记到张东生名下。但还没有来得及到车管所登记入户,我和一个叫卫浩(音)的人有经济纠纷,他说要借车用用,我就把这辆丰田车借给了卫浩(音)。正好张东生欠卫浩(音)的钱(具体数额我不清楚),张东生后来就把这辆车顶给了卫浩(音)。这辆车虽然还没有入户,但购车时登记的是张东生的名字,不经过张东生的同意或出面,车辆是不可能变更到其他人名下的。我听说卫浩(音)把车辆又直接变更到别人名下,而后到车管所办理的入户手续。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了被害单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崤山支行报案材料;证人马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涉案信用卡账户还款清单、催收情况说明;被告人张东生户籍证明、羁押证明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实,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东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金额415849.12元,数额巨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东生信用卡诈骗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东生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仍伙同他人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激活并交付他人使用,在明知他人使用该信用卡购车后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且帮助他人转让抵押物,逃避还款,其主观上非法占有之故意明显,且其明知他人使用其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金额,经发卡行多次催收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属恶意透支,故其及辩护人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东生和张某某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张东生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有所区别。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东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东生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20年4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东生应返还被害单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崤山支行415849.12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贾丽虹人民陪审员 张如冰人民陪审员 张 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史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