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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洪亚华与梁兆基与潘家培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7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亚华。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兆基。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良胜、唐元,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家培。委托代理人:崔开杰,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洪亚华因与被上诉人潘家培、原审被告梁兆基民事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秀民一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梁兆基因资金紧张向潘家培借款20万元。梁兆基向潘家培出具《借据》,内容为:“本人因资金紧张,现借到潘家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整。限3个月内还清。若逾期不还,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其他相关责任。担保人洪亚华。现金已收。”2014年4月16日,梁兆基、洪亚华对上述《借条》重新确认。借款期限满后,潘家培多次催索,梁兆基却分文未支付。因此,潘家培于2014年9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梁兆基向潘家培借款20万元,是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潘家培要求梁兆基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请,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梁兆基拖欠潘家培的借款,造成潘家培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潘家培主张按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以20万元为本金,时间从2012年7月17日至本判决限定的给付之日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以及,应予以支持。洪亚华以个人的名义,为梁兆基的《借款》作了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潘家培请求判令洪亚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梁兆基抗辩称借款人是洪亚华,而不是梁兆基,但其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梁兆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潘家培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计算,时间从2012年7月29日至本判决限定给付之日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洪亚华对梁兆基的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83元,减半收取3042元,由洪亚华负担。上诉人洪亚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洪亚华不是借款担保人,实际借款为19万元。2012年4月28日,洪亚华向潘家培借款。因潘家培信赖梁兆基,经三方商议,借据以梁兆基作为借款人签名,洪亚华作为担保人签名。实际上洪亚华是实际借款人,梁兆基是借款担保人。从梁兆基提供的短信来看,潘家培要求洪亚华先将钱交给梁兆基,再由梁兆基交付给潘家培。由此可见,洪亚华才是实际借款人,否则洪亚华还钱没有必要通过梁兆基转交给潘家培。此外,签订借据时,潘家培已事先扣除1万元利息,其实际向洪亚华借款为19万元。二、潘家培的借款行为是高利贷,洪亚华已偿还借款19万元,应予减除。洪亚华与潘家培约定借款月息5%,利息月结,是违反法律的高利贷。从2012年5月至2013年12月31日,洪亚华已累计偿还本息19万元。2014年4月16日,潘家培催洪亚华偿还2014年的利息,经协商,潘家培通过展息,按月息5%计算,算至2014年7月16日,由洪亚华向潘家培出具《借据》,欠借款利息7万元(含5、6、7三个月利息)。事实上,洪亚华出具7万元的《借据》,以此作为2012年4月28日借款按月息5%的所欠的利息,7万元的借据是虚假的借款行为。因此,洪亚华已偿还潘家培19万元,应当予以减除。潘家培的高利贷行为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的借款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4)秀民一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潘家培的诉讼请求;2、由潘家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诉人梁兆基向本院上诉称:一、梁兆基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应让梁兆基承担还款责任,洪亚华的实际借款为19万元。2012年4月28日,洪亚华向潘家培借款。因潘家培信赖梁兆基,才在借据上作为借款人签名,实际上梁兆基并没有收到潘家培的任何一笔借款,梁兆基不是实际上的借款人,不应作为偿还借款的第一责任人。从梁兆基提供的短信来看,潘家培要求作为实际借款人的洪亚华先将钱交给梁兆基,再由梁兆基交付给潘家培。由此可见,梁兆基不是实际借款人,否则洪亚华还钱没有必要通过梁兆基转交给潘家培。此外,签订借据时,潘家培已事先扣除1万元利息,洪亚华实际向潘家培的借款为19万元。二、潘家培的借款行为是高利贷,洪亚华已偿还借款19万元,应予减除。洪亚华与潘家培约定借款月息5%,利息月结,是违反法律的高利贷。从2012年5月至2013年12月31日,洪亚华已累计偿还本息19万元。2014年4月16日,潘家培催洪亚华偿还2014年的利息,经协商,潘家培通过展息,按月息5%计算,算至2014年7月16日,由洪亚华向潘家培出具《借据》,欠借款利息7万元(含5、6、7三个月利息)。事实上,洪亚华出具7万元的《借据》,以此作为2012年4月28日借款按月息5%的所欠的利息。因此,洪亚华已偿还潘家培19万元,应当予以减除。潘家培的高利贷行为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的借款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4)秀民一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潘家培的诉讼请求;2、由潘家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潘家培针对梁兆基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洪亚华声称不是担保人,而是实际借款人,没有任何事实根据。本案中梁兆基、洪亚华的上诉,就是为了拖延逃避履行义务时间,企图让还款能力弱的洪亚华独自承担还款义务,逃避梁兆基和洪亚华的法律履行义务。洪亚华声称实际借款只有19万元,且借款行为是高利贷没有事实根据。梁兆基在收到借款后所出具的《借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在当时属于自愿,潘家培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以予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另查明,梁兆基向潘家培借款并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2年4月28日。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梁兆基于2012年4月28日向潘家培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双方成立借贷关系。洪亚华在该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摁手印,其应承担保证责任。洪亚华、梁兆基上诉主张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洪亚华,梁兆基是保证人,且实际借款金额为19万元,20万元的《借据》实际系19万元本金加上1万元高利息后出具的,对该19万元的借条其已经全部偿还完毕。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借据》的记载,梁兆基为借款人,洪亚华为担保人,且《借据》上特别注明“现金已收”,洪亚华、梁兆基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梁兆基至今未向潘家培还款,应向潘家培偿还20元本金及利息,洪亚华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虽存在笔误,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66元,由上诉人洪亚华、梁兆基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书?记?员????周?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