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榕民初字第2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广达支行与福建中芯捷能电子有限公司、福州凯普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广达支行,福建中芯捷能电子有限公司,福州凯普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福州开发区青榕纸品有限公司,陈光,郑周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榕民初字第201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广达支行,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广达路77号。代表人吴平。委托代理人黄素贞、林丹,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中芯捷能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马尾科技园区茶山路1号1#楼B栋五层及两端连廊。法定代表人陈光。被告福州凯普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开发区延伸区茶山路21号地的厂房1#楼一层(福州开发区青榕纸品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沈龙淼。被告福州开发区青榕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开发区快安延伸区21号地。法定代表人沈贤忠。被告陈光,男,汉族,1988年10月29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郑周静,女,汉族,1962年3月6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广达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广达支行”)因与因与被告福建中芯捷能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芯捷能公司”)、福州凯普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普公司”)、福州开发区青榕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榕公司”)、陈光、郑周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素贞到庭参加了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在本案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5)榕民保字第42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广达支行诉称,2014年4月29日、2014年6月12日,被告中芯捷能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编号为2014年建闽广机流贷字9号与1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中芯捷能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万元与450万元,共计1000万元整。其中9号550万元《贷款合同》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12号450万元《贷款合同》贷款利率为LPR利率加144基点,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均约定为贷款利率上浮50%。该两份贷款合同均约定1、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如被告中芯捷能公司未按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2、如被告中芯捷能公司违约或出现可能危及原告债权的情形,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中芯捷能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3、因被告中芯捷能公司违约导致的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被告中芯捷能公司违约导致原告方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中芯捷能公司承担。4、因本合同引发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具体权利义务见合同)。同时被告凯普公司、被告青榕公司、被告陈光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2014年6月12日与原告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被告中芯捷能公司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及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另被告郑周静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其对被告中芯捷能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全部债务在174.84万元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闽江大道房产。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中芯捷能公司支付借款共计1000万元,但2014年10月份起被告中芯捷能公司未如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诸被告发出立即提前清偿全部债务的通知,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中芯捷能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清偿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及相关费用等,同时要求被告凯普公司至被告郑周静履行连带担保责任。但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诸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9.5万元。原告建行广达支行请求,1、判令被告中芯捷能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20日止为6万元,该日之后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所产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上述本息暂计为1006万元;2、判令被告中芯捷能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9.5万元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其他费用;3、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中芯捷能公司承担;4、判令被告凯普公司、青榕公司、陈光对被告中芯捷能公司应负的上述1、2、3项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判令被告郑周静在174.84万元限额内对被告中芯捷能公司应负的上述1、2、3项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判令原告对被告郑周静提供抵押的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闽江大道房产的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建行广达支行提交以下证明资料: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6份;3、《最高额抵押合同》、4、利息清单;5、《立即提前清偿全部债务的通知》;6、委托代理合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明资料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6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中芯捷能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2014年建闽广机流贷字9号与1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中芯捷能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万元与450万元,共计1000万元整。其中9号550万元《贷款合同》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12号450万元《贷款合同》贷款利率为LPR利率加144基点(LPR利率是指调整日前一个工作日建设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均约定为贷款利率上浮50%。该两份贷款合同均约定:1、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如被告中芯捷能公司未按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2、如被告中芯捷能公司违约或出现可能危及原告债权的情形,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中芯捷能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3、因被告中芯捷能公司违约导致的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被告中芯捷能公司违约导致原告方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中芯捷能公司承担。4、因本合同引发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具体权利义务见合同)。被告凯普公司、青榕公司、陈光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6月12日与原告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被告中芯捷能公司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及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分别为550万元和450万元,共计1000万元。被告郑周静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郑周静提供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闽江大道房产,在174.84万元限额内对被告中芯捷能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中芯捷能公司支付借款共计1000万元,但2014年10月份起被告中芯捷能公司未如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诸被告发出立即提前清偿全部债务的通知,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中芯捷能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清偿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及相关费用等,同时要求被告凯普公司至被告郑周静履行连带担保责任。但时至今日诸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因本案提起诉讼并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但至目前并未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诉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根据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中芯捷能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中芯捷能公司未依约向原告按期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约提前收贷并视未到期借款全部到期,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均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凯普公司、青榕公司、陈光与原告签订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之约定,被告凯普公司、青榕公司、陈光应在约定的最高限额1000万元范围内,对前述被告中芯捷能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被告郑周静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之约定,原告有权以被告郑周静提供的其名下位于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闽江大道81号旭辉花园3#楼101单元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被告中芯捷能公司前述债务,在174.84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各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中芯捷能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广达支行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20日为6万元,之后利息分别以550万为本金按2014年建闽广机流贷字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以450万元为本金按2014年建闽广机流贷字1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均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福州凯普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福州开发区青榕纸品有限公司、陈光在最高债权额人民币1000万元限度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中芯捷能电子有限公司追偿。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广达支行对被告郑周静名下位于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闽江大道房产,有权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在最高债权额174.84万元限度内优先受偿。被告郑周静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中芯捷能电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7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诸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闳引代理审判员 段若诗代理审判员 余文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娟(2014)榕民初字第2010号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