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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兰民初字第2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江苏君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天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君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天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初字第2640号原告江苏君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铜山区铜山镇文沃村。法定代表人付杰,经理。委托代理人荣伟,江苏君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被告山东天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经济开发区大宗山路与新华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马茂军,董事长。原告江苏君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天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6日、8月27日,原、被告签订《防火合同》和《屋面防水合同》各一份。原告分包被告山东天马物流园南区网架和北区冷库钢结构除锈、刷漆、防火涂料及屋面防水等工程,缴纳合同履约金172000元。合同履约过程中,被告违约拖欠工程款,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172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19856.17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原告江苏君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天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防火合同》一份。原告分包被告山东天马物流园南区网架和北区冷库钢结构除锈、刷漆、防火涂料等工程,约定工程完成之后以实际建筑面积结算。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被告合同履约金72000元,由被告出具收据一份。2013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屋面防水合同》一份,原告包工包料承包被告物流园沿街楼屋面和冷库防水,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履约金100000元,由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在履约过程中,由于工程款的支付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停工,要求被告支付已完工的工程款未果,诉来本院。开庭时,原告将原请求工程款数额降低为353321.87元,其他请求不变。2015年1月20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大宇建设项目管理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已完工程量进行评估,作出鲁大宇鉴咨字(2014)第1037-38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原告已完工部分造价为353321.87元。因被告法定代表人马茂军下落不明,在2015年4月29日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开庭时被告未到庭。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合同、鉴定报告、收到条等证据经审查后认定的,上述材料均附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君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天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间签订两份合同后,原告按约对部分工程进行施工,根据被告的实际情况,对原告已完工程量,经评估工程造价为353321.87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交付被告的合同履约金172000元,亦应同时返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天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君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3321.87元。二、被告山东天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君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72000元。上列一、二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3元,评估费2897元,由被告山东天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宋占友人民陪审员  孟祥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XX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