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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杜某与吴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吴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初字第113号原告:杜某。委托代理人:周连上,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人:景某,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保险公司职员。原告杜某与被告吴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某的委托代理人周连上,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2014年4月10日8时45分,被告吴某驾驶其所有的冀T×××××号小轿车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环路与富强路交叉口时,与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杜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杜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阜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杜某被送往阜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病情加重转院至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冀T×××××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7427.17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7733.33元、护理费1012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器具费51.28元、租床费300元、车辆损失1773元,共计140064.78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吴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吴某的车上拉着吴某的奶奶,着急去县医院治疗,故吴某打电话报警后,又将病人送去医院后才到交警队处理事故。无敌已经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7700元。冀T×××××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冀T×××××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后,吴某未采取措施抢救伤者,未报警,而是驾车驶离现场,主观存在逃避赔偿责任行为,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4月10日8时45分,被告吴某驾驶自己的冀T×××××号小轿车沿阜城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环路与富强路交叉口时,与沿富强路由东向西驶入路口向左转弯的由温书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与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杜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温书杰、杜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阜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温书杰、杜某无责任。冀T×××××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杜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吴某垫付费用37700元。2015年6月18日原告杜某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22800元、护理费7020元、残疾赔偿金361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1773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3221元。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调查焦点是:原告主张剩余经济损失39278.45元的事实依据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杜某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内容:2014年4月25日阜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4)第50024号道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吴某承担全部责任,杜某无责任。证据二、阜城县人民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7张、用药明细表1份,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2张、用药明细表1份。证明内容:杜某在阜城县人民医院、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7日,支付医疗费37427.17元。证据三、阜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7份、住院病案1份。证明内容:杜某在阜城县人民医院、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日,以及杜某伤情诊断和治疗情况。证据四、杜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阜城县金剑特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页。证明内容:原告杜某系阜城县金剑特钢有限公司工人,月工资3200元,2014年4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工资停发。证据五、护理人员尤文杰身份证复印件1份,阜城县金剑特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页。证明内容:尤文杰系阜城县金剑特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月工资3400元,2014年4月10日因妻子杜某发生交通事故住院陪护,工资停发。证据六、房产证1份、阜城县西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内容:杜某和尤文杰夫妻于2008年10月份开始在阜城县丽景西苑小区16号楼1单元301室居住,该房屋所有权人尤文杰。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内容:阜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阜城司医鉴中心(2014)法临第00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杜某伤残等级10级,误工期26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后期治疗费4000元。证据八、收费票据1张。证明内容:杜某在阜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证据九、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核损价格清单1份,证明内容:经阜城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评估,杜某的二轮电动车损失1773元。证据十、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证明内容:杜某在衡水恒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拐杖1副,金额60元。证据十一、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收据1张。证明内容:杜某支付陪床椅费用300元。证据十二、交通费票据24张。证明内容:交通费1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杜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至九、十二无异议。证据十有异议,无法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且没有医生诊断证明及医嘱显示该费用产生的合理性,故不应赔偿。证据十一租床费有异议,该费用是伤者在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医院的用药明细清单中已收取床位费用,不应重复主张。被告吴某对原告杜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吴某、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杜某提供的证据一至九、十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十为正式发票,确系原告的病情生活所需,予以确认。证据十一并非正式票据,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有异议,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除无争议事实外,另查明:发生事故后原告杜某在阜城县人民医院、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计37天,支付医疗费37427.17元。经阜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杜某伤残等级10级,误工期26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认定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无责任。冀T×××××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杜某已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的剩余损失为:1.医疗费27427.17元,有正式票据证实。2.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杜某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计算,住院37天,计3700元。4.营养费:每日按30元计算,营养期60日,计1800元。5.鉴定费2000元,有正式票据证实。以上损失共计38927.1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吴某驾车驶离现场,故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被保险人明示告知责任免除条款,故不予支持。原告杜某与被告吴某就垫付款项达成调解协议,予以尊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927.1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如果给付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文升审 判 员  李栋胜人民陪审员  王书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倩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