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梁民初字第02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2263号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兵,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6月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静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9日在本院产业集聚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7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7号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两个月还清借款。被告张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7日,被告张某某借原告范某某款1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范某某现金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事实存在,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范某某借款18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银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