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灞行非诉审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与答孝宁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安市国土资源局,答孝宁
案由
法律依据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灞行非诉审字第00099号申请执行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地址:西安市风城8路***号。法定代表人田党生,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涛,男,西安市国土资源局灞桥分局干部。被执行人答孝宁,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办事处高桥村村民,住该村1村47号。申请执行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市国土发(2015)6-4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答孝宁未经批准非法占地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经审查,2013年9月答孝宁在租地内建设彩钢棚厂房。现地内彩钢棚厂房已经建成,建筑占地面积1280平方米(折合1.92亩),违法事实已经形成。被执行人所占土地为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市国土发(2015)6-4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答孝宁在非法占地上建设的彩钢棚厂房,并处以罚款38400元。被执行人于2015年3月2日收到该处罚决定后,在法定���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下,擅自进地建设彩钢棚厂房,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市国土发(2015)6-4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市国土发(2015)6-4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依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出没收矿产品、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九十日内移交同级财政部门处理,或者拟定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故行政机关作出的没收建筑物的处罚不属于法院执行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市国土发(2015)6-4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1项“没收答孝宁在非法占地上��设的彩钢棚厂房”,本院驳回其强制执行申请。对市国土发(2015)6-4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2项“对答孝宁非法占用1280平方米(折合1.92亩)建设用地的行为按照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38400元。”该项罚款被执行人没有缴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故对该项处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依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市国土发(2015)6-4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第2项:对答孝宁非法占用1280平方米(折合1.92亩)建设用地的行为按照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38400元。驳回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对市国土发(2015)6-4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项:没收答孝宁在非法占地上建设的彩钢棚厂房的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若对本裁定有异议,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爱芳审 判 员 王德宁人民陪审员 郑 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薛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