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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辛民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乔树泽与被告刘英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树泽,刘英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辛民初字第1090号原告:乔树泽。委托代理人:张登华,石家庄市辛集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英杰。原告乔树泽诉被告刘英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树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登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英杰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树泽诉称:2014年9月24日,原被告经中介说和,双方签订《出售房产协议一份》,言明:一、房产价格575000元;二、协议签订后,被告先行给付原告房价款205000元;三、原告收到被告所付205000元后,协助被告办理该房过户手续;四、被告须于2014年11月20日前,将剩余房价款370000元一次性付给原告;五、如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将剩余房价款给付原告,原告有权将已过户的房产收回,并不再退还被告所给付原告的205000元;六、被告于���房产过户后至未将全部房款付给原告之前,不得将已过户给被告的房产进行变更、挂失等,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收回该房产,并不再退还被告已给付原告的205000元。原被告签订出售房产协议后,被告已如约给付了双方约定的首次给付款205000元,原告也如约协助被告将该房产权过户到被告名下。现已逾原被告约定的2014年11月20日被告给付原告剩余房价款370000元时限,经原告向被告交涉,被告拒不给付剩余房款。故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出售房产协议,责令被告返还给原告双方诉争之房产;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另,在房屋买卖过程中,代某系原告的代理人。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9月24日甲方代某、乔树泽,乙方刘英杰,中介陈某签订的出售房产协议一份;2、2014年9月24日被告刘英杰书写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代某人民币叁拾柒万元整,保证于2014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3、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原告名下涉案房产的登记变更档案。被告刘英杰未应诉,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原被告经中介陈某说和,签订出售房产协议一份,将原告乔树泽名下位于辛集市某小区的房屋,出售给被告刘英杰,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所有权人刘英杰,所有权证号023XXXXX。双方约定:房产总价575000元,协议签订后当日被告给付原告部分房价款205000元,原告收到被告所付205000元后,协助被告办理该房过户手续,被告须于2014年11月20日前,将剩余房价款370000元一次性付给原告。如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将剩余房价款给付原告,按被告违约论,原告有权将已过户的房产收回,并不再退还被告所给付原告的205000元。原被告签订出售房产协议后,被告如约给付了原告首付款205000元,原告也如约协助被告将该房产权过户到被告名下。现被告刘英杰下落不明,不能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剩余房价款37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所提交出售房产协议、欠条、房产登记档案及本案审理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乔树泽与被告刘英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房款205000元,之后就拒不支付,且已支付房款不足总房款的75%。被告的行为致使该房产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房产,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根据公平原则,原告亦应将被告已支付房款205000元返还被告。被告刘英杰经依法传唤未应诉,未答辩,视为其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乔树泽与被告刘英杰签订的出售房产协议;二、被告刘英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辛集市市北区某号楼的房产返还原告乔树泽;三、原告乔树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被告刘英杰所付购房首付款205000元返还被告刘英杰。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刘英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云峰审判员  马树立审判员  秦 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陶林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