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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李君表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学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951号原告李君表。法定代理人吴相红。委托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金艳,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王学华。委托代理人沈从菊,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一红,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沈洋,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君表诉被告王学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君表的委托代理人张金艳,被告王学华的委托代理人沈一红、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君表诉称:2013年11月18日11时10分许,被告王学华驾驶号牌号码为浙A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松江区乐都西路进玉树路西约100米处时,与原告李君表驾驶的号牌号码为沪CK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学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君表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入松江区中心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在华山医院门诊治疗。后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XXX伤残,休息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被告王学华的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王学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5,587.30元;二、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王学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律师费由被告王学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2,733元(审理中变更为4,68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40元、残疾赔偿金368,348.40元(审理中变更为400,764元)、精神抚慰金21,0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21,0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5,000元、律师费5,000元(审理中变更为6,000元)。被告王学华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异议。被告王学华垫付部分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处理,因事发时被告王学华并非合同指定驾驶员,按约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误工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11时10分许,被告王学华驾驶号牌号码为浙AXXX**的小型轿车沿松江区乐都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玉树路西约100米处时,在掉头过程中遇沿乐都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君表驾驶的号牌号码为沪CK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二车受损,原告受伤。当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学华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李君表无责任。原告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松江区中心医院急救,当日起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重度颅脑外伤,右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右颞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此后数次门诊。2014年6月3日至6月14日,原告第二次在松江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颅骨缺损。原告还在松江区中心医院、华山医院、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治疗。治疗期间,原告发生医疗费109,368.97元(已扣除伙食费)。被告王学华已经垫付医疗费99,165.47元(含伙食费)。2014年8月26日,原告经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残等级、三期(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以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法医学鉴定。2014年9月10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沪枫林(2014)残鉴字第2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君表颅脑多发损伤(右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右颞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构成XXX伤残;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被鉴定人李君表在本案中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次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支付。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对其精神状态、伤残程度重新进行评定。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2015年5月21日出具华政(2015)法医精鉴字第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君表于2013年11月18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本次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李君表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自2007年9月起至事发时居住于松江区乐都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其系房屋所有权人之一。原告提供其银行卡明细,记载了其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收入,月平均收入2,247元。原告还提供其2013年8月27日和案外人上海欣亮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年,案外人还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月收入为4,0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未上班,单位扣发工资21,000元。两被告对银行卡明细无异议,但对收入和误工证明有异议,要求提供银行卡明细等予以佐证。另查明,号牌号码为浙AXXX**的小型轿车登记在案外人吴某某的名下。吴某某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5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单指定驾驶员为案外人吴某某,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十九条约定,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但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并非保险合同载明的指定驾驶人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出院小结、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委会证明、银行卡明细、劳动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王学华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发前,肇事车辆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王学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应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因王学华系非指定驾驶员,应确认10%的绝对免赔率。保险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学华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1、医疗费,根据病史材料和医疗费收据,本院认定医疗费109,368.97元;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660元;3、对营养费,原告主张在合理范围,本院支持营养费2,400元;4、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按40元/天计算60天,认定护理费2,400元;5、对误工费,考虑原告未提供银行卡明细等佐证其事发后的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本院按其事发前银行卡明细所能体现的月平均收入2,247元计算,认定误工费13,482元;6、对交通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7、对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已经在城镇地区居住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其伤残等级和年龄,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400,764元;8、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可原告主张的21,000元;9、对衣物损,原告未提供衣物损证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0、对鉴定费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11、对律师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考虑当事人过错及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关于赔偿金额的具体处理: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衣物损200元,共计120,200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尚余医疗费99,36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3,482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11,764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435,374.97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0%计391,837.47元,由被告王学华承担10%计43,537.5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王学华承担。王学华共计应赔偿48,537.50元,其已付99,165.47元,可得返还款项50,627.97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君表120,2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君表341,209.5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王学华50,627.97元;四、被告王学华赔偿原告李君表48,537.50元(已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4元,减半收取计4,292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8,292元,由被告王学华负担4,2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4,000元(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闫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