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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2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卫平与金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平,金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484号原告:张卫平。委托代理人:杜方栋、虞磊。被告:金荣华。委托代理人:王晓凌。原告张卫平为与被告金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晖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方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卫平起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金荣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已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4日前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和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期、利息以及被告已收到该200000元借款等事实。被告金荣华在庭审中辩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是事实,但是被告现在资金紧张,要求延期支付。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1日,被告金荣华向原告张卫平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已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4日前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荣华向原告张卫平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荣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卫平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6元,减半收取2308元,由被告金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谭丽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