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3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美旺与葛增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3285号原告陈美旺,男,195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芳,女,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女。被告葛增祥,男,197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云雄,职务总经理。原告陈美旺与被告葛增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森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旺的委托代理人陈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增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美旺诉称,2014年12月15日,被告葛增祥驾驶闽H×××××号车由建瓯沿205国道往延平区市区方向行驶,行经205国道2110公里+850米处,遇同向前方由原告陈美旺驾驶的自行车左转弯未避让造成车头右前部与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交警认定葛增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以上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复查费、自行车施救费等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8777.23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葛增祥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答辩人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损失,本案原告的医疗费为6667.53元,其中医保范围部分为5334.02元,非医保部分1333.51元应由侵权人承担。3、关于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同意原告的诉请。4、关于施救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自行车需施救,该项诉请没有依据。5、关于营养费,没有医嘱要求原告增加营养,该项诉请没有依据。6、关于后续复查费,没有医嘱要求原告需进行后续复查,该项诉请没有依据。被告葛增祥对原告的起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葛增祥驾驶闽H×××××号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建瓯市往延平区市区方向行驶,行经205国道2110公里+850米处,遇同向前方由原告陈美旺骑行的自行车左转弯,闽H×××××号小型轿车未避让造成车头右前部与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南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延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增祥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美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产生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人民币6667.53元,出院后医嘱建议原告休息15天等。被告葛增祥已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900元。同时查明,闽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南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延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嘱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葛增祥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举证、质证材料,视为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举证、质证材料,视为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南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延平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正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法应予采信。由于被告葛增祥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陈美旺可依法取得赔偿,但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合理合法。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确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问题,根据相应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本院认可的原告医疗费为人民币6667.53元,扣除被告葛增祥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人民币1900元,原告实际医疗费损失为人民币4767.53元。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1333.51元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存在该非医保费用,也未举证证明保险合同中存在对非医保费用不予承担这一免责条款。故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0元(20元/天×住院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人民币5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建议原告需加强营养,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人民币2040.1元[88.7元/天×(住院8天+建议休息1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人民币709.6元(88.7元/天×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人民币1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原告的该项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原告主张施救费人民币100元、后续复查费人民币400元,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存在该两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7777.2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该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在闽H×××××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7777.23元(包括医疗费476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2040.1元、护理费709.6元、交通费100元)。被告葛增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美旺赔偿款人民币7777.23元。二、驳回原告陈美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葛增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林森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邱瑾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