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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王凯与周友财、杨宏高、郭泽超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凯,周友财,杨宏高,郭泽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凯。委托代理人苏强,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友财。原审被告杨宏高。原审被告郭泽超。上列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王翔,湖北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王凯因与被上诉人周友财及原审被告杨宏高、郭泽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晓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建敏、代理审判员胡晓静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杨宏高、郭泽超、王凯将从案外人处分包所得的“中铁·龙盘湖世纪山水”项目一期体验区的保温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交给周友财完成,2012年8月该项目完工,经结算总报酬为125000元。2013年2月6日,王凯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周友财30000元报酬。2014年6月22日,杨宏高、郭泽超、王凯共同向周友财出具欠据,欠据载明:“欠款,周友财龙盘湖一期保温共欠95000元(玖万伍仟元),其他单据作废(已减借支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如有其他借支从总价中扣除)。”尾部有郭泽超、杨宏高的签字,王凯在签字时批注:“如本人垫付金额超过本人分摊金额25%,此款本人不负责偿还。”周友财在欠据条上签有“同意”的字样。2015年1月8日,周友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宏高、郭泽超、王凯共同支付上述欠款,并由杨宏高、郭泽超、王凯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审判决同时认定,杨宏高、郭泽超、王凯三人合伙,口头约定内部比例为杨宏高占50%,郭泽超、王凯各占25%。案件受理后,杨宏高、郭泽超要求追加黄正红为被告,经释明,周友财及王凯均不同意追加。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周友财是否还应向除杨宏高、郭泽超、王凯三人之��的人主张95000元的债权及杨宏高、郭泽超、王凯三人如何承担此笔债务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杨宏高、郭泽超均要求追加黄正红为被告由其共同承担本案所涉债务,但杨宏高、郭泽超并无证据证明黄正红与周友财存在合同关系,也无证据证明黄正红与杨宏高、郭泽超、王凯存在合伙关系,且周友财、王凯均不同意追加黄正红为被告,故周友财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向杨宏高、郭泽超、王凯主张债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若郭泽超、杨宏高认为该笔债务还涉及第三人,可另行起诉追偿。在《欠款》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95000元的报酬未付,并认可杨宏高、郭泽超、王凯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故三合伙人就该债务对外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内则各自按约定比例承担责任。但《欠款》条中有周友财同意王凯以25%为限承担相应债务的意见,此意见可视为周友��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法院从其处分。王凯辩称此25%的计算基数为125000元,从审理查明的情况来看,虽然王凯曾以其名义向周友财支付过30000元的报酬,但此行为应视为王凯代表全体合伙人向周友财的支付行为,而非其个人行为。已支付的30000元,超过王凯应当承担份额的部分,可另行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未支付的95000元,王凯还应在25%的范围内(即23750元)对周友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欠款》条是双方当事人均在场的情形下所书,王凯以25%为限承担债务的申明对杨宏高、郭泽超也同样产生法律效力。基于前述理由,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杨宏高、郭泽超于判决���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友财连带给付报酬95000元;王凯在23750元的范围内向周友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周友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同时决定由杨宏高、郭泽超连带负担案件受理费1087.50元,王凯连带负担案件受理费271.50元。上诉人王凯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欠据载明的内容足以认定,周友财同意王凯以125000元为基数向其承担25%的按份责任,剩余75%则由杨宏高、郭泽超共同承担。王凯应承担的责任金额为31250元(125000×25%),其已支付30000元,故再支付周友财1250元即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1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改判由杨宏高、郭泽超向周友财连带给付报酬93750元,王凯向周友财给付报酬1250元,并由周友财负担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周友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杨宏高、郭泽超在庭审时陈述,王凯、杨宏高、郭泽超三人是合伙关系,对外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王凯系代表全体合伙人支付周友财30000元,并非其个人支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1、杨宏高、郭泽超、王凯于2014年6月22日向周友财出具的欠据,内容真实,意思表示清楚,四人均签字认可。王凯上诉所称“欠据内容足以认定周友财同意王凯以125000元为基数向其承担25%的按份责任”的理由与四人认可尚欠周友财95000元的事实相矛盾,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原审判决关于王凯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持相同认���,不再赘述。王凯关于其仅承担按份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2元(王凯已预交),由王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燕审 判 员  李建敏代理审判员  胡晓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鹏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