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刑初字第50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95年5月7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嘉荫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诉刑诉(2015)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民生路42-2号迦南复印社内,盗窃被害人苏某某黑色联想S85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当日下午,张某甲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古香街一个手机店内将此赃物以50元卖出,赃款据为己有并挥霍。2、2015年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哈东路19号晋德标准件五金工具店内,盗窃被害人高某某OPPO-R27T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0元)。当日下午,张某甲在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95号顺鑫通讯店内将此赃物以100元卖出,赃款据为己有并挥霍。3、2015年1月8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地段街32-1号亿源美术店内,盗窃被害人孔某某黑色三星9082I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66元)。张某甲随即乘出租车离开时,将此赃物以50元卖给该出租车司机,赃款据为己有并挥霍。4、2015年1月9日1时许,在哈尔滨市道里区高谊街副81号安琪旅店03房间内,盗窃被害人刘某甲酷派S6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0元)及人民币90元。当日中午,张某甲在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大动力路275号中国电信代理服务点店内的维修处将此赃物以300元卖出,赃款据为己有并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此赃物自购赃人侯某某处扣押并返还被害人。5、2015年1月中旬某日下午,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旭升街165号6单元地下室一旅店103房间内,盗窃被害人张某乙长虹ZU9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33元)。张某甲随即在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大动力路275号中国电信代理服务点店内的维修处将此赃物以70元卖出,赃款据为己有并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此赃物自购赃人侯某某处扣押并返还张某乙。6、2015年2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32-2号屯民米行内,盗窃被害人刘某乙白色三星530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0元)。当日下午,张某甲乘出租车时,将此赃物以200元卖给该出租车司机,赃款据为己有并挥霍。7、2015年2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哈尔滨市道里区经纬十道街关东泉烧酒坊店内,盗窃任某某步步高At1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2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此赃物自张某甲处扣押并返还任某某。8、2015年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哈尔滨市道里区经纬十一道街43号超洁干洗店内,盗窃被害人宋某某苹果A332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此赃物自张某甲处扣押并返还宋某某。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共实施盗窃八起,获赃款赃物共价值人民币3509元。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12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将张某甲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人侯某某、王某某、马某某证言,被害人宋某某、高某某、孔某某、苏某某、张某乙、任某某、刘某乙、刘某甲陈述,哈尔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部分赃物已追缴返还被害人,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曹凤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凌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