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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再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韦昕与黄爱华、黄桂芬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韦昕,黄爱华,黄桂芬,柳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再初字第3号抗诉机关:柳州市人民检察院。原告韦昕,女,1978年11月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委托代理人何炼日,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俊德,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爱华,女,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黄桂芬,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鲜祥,广西广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韦昕诉黄爱华、黄桂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5日作出(2012)南民初(一)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判决书生效后,被告黄爱华、黄桂芬不服,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一是原审送达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原审邮寄送达时把当事人名字写错,将“黄桂芬”写成“韦桂芬”,邮寄送达判决书时代收人也不是黄桂华的母亲谢建环;二是本案管辖错误。本案二被告都居住在广东,按照法律规定,柳南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二被告因上述理由向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柳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黄爱华、黄桂芬的申诉有理,遂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柳市民提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柳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一)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曾广明与人民陪审员黄柳明、杨恂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13日、2015年2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欧凌担任法庭记录。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定红出庭。原告韦昕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炼日、何俊德、被告黄爱华及与黄桂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鲜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已于2012年2月16日将本案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书交邮政法院专递送达。由于邮政人员在投递时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要求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在签收时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导致签收邮政法院专递的是“黄乃中”,而非黄爱华的父亲黄乃忠。现二被告否认其父亲黄乃忠收到邮政法院专递,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收到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书,申诉人的应诉、答辩权利未能依法行使。因此,原审判决存在程序违法,遂抗诉予以纠正。原告韦昕诉称,2011年7月23日,黄爱华在柳州市西环建材市场经营商品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韦昕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确认。双方口头约定,黄爱华于2011年8月3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给韦昕。但黄爱华没有按时归还借款,严重影响韦昕经济利益。本案被告黄桂芬与黄爱华系夫妻关系,此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黄桂芬对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7月3日借条1份,证明借贷关系;2.结婚申请材料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黄爱华、黄桂芬共同辩称:1、借条有多处涂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借款没有来源证明,根据法律的规定,对大额借款需要有相关凭据,对借款没有来源证明,收入不足以借出10万元。2、借款是虚构的,2011年1月1日黄爱华已不在柳州居住,同时西环建材市场也出具了证明2010年7月1日后黄爱华已不在西环建材市场经营,2011年6月黄爱华与黄桂芬结婚并摆婚宴,7月仍在蜜月期,按当地风俗黄爱华不可能来柳州,并有住宿酒店发票证实2011年7月韦昕到广东找黄爱华。黄爱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黄爱华身份证,复印件;2、黄桂芬身份证,复印件;3、黄爱华和黄桂芬的结婚登记处理表,复印件,证明黄爱华、黄桂芬结婚时间,7月是度蜜月期,不可能向原告借款;4、柳州西环建材市场出具的证明,证明2010年7月1日后市场A14栋26、28门面为黄志云经营,已不是黄爱华经营;5、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柳州市西环建材市场A14栋1、2、3、26、27、28门面经营户为黄志云,黄爱华不再经营,不可能缺资借钱;6、广东省高要市新君悦商务酒店收据,复印件,证明2011年7月23日黄爱华不在柳州,而是韦昕到广东找黄爱华,黄爱华用自己身份证为韦昕开房居住;7、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柳市民提字第17号,证明被告黄爱华、黄桂芬提出柳南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8、经营铺面转让协议,复印件,证明黄爱华在2010年6月30日门面转让给黄志云,无理由向韦昕借钱;9、联坤家居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西环建材市场A14栋1、2、3、26、27、28门面不是黄爱华经营;10、柳州市房产档案馆查档结果证明书,韦昕于2008年4月21日购买市金河湾小区9栋2单元1-3房屋,于2012年1月16日以房屋抵押向工行贷款25万元,于2012年10月18日向王自华贷款4万元,说明其无资金出借。黄爱华、黄桂芬又称柳南法院于2012年2月16日将本案诉讼文书交邮政法院专递,送达中签名的是“黄乃中”,而非黄爱华的父亲黄乃忠,黄爱华、黄桂芬否认其父亲黄乃忠收到邮政法院专递,没有证据证明黄乃忠收到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书,黄爱华、黄桂芬的应诉权、辩论权无法行使。原审送达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原审送达时把当事人名字将“黄桂芬”错误写成“韦桂芬”,邮寄送达判决书代收人也不是黄桂芬母亲谢建环。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证明是黄爱华书写无异议,但借条有涂改;对证据2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无异议,但当时夫妻在广东高要市度蜜月,原告到广东高要市住宿酒店时,骗被告写的借条,根据原告的经济情况,不可能有资金出借。韦昕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事实上被告黄爱华结婚前一直居住在柳州;对证据4、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8、9,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有门面转让,借款理由是经营,只能证明被告以虚假的理由向原告借款;对证据10,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证据证明了原告有房屋可以抵押,买房时支付现金28万元,原告有能力借款给他人。关于原审违反法律规定送达,由法院纠正无异议,但被告黄爱华借款是本人出具的借条,借款清楚,应当归还原告借款,不同意被告的辩称。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黄爱华、黄桂芬于2011年6月7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黄爱华写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韦昕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此据黄爱华2011-7-23”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2011年12月19日,原告以被告黄爱华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黄爱华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黄桂芬作为其配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存在借款事实。黄爱华虽辩称该借条有涂改,对借条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其他证据否定该借条非其本人书写签名,亦未对该借条申请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该举证责任应由黄爱华承担,黄爱华在再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借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被告黄爱华向原告韦昕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存在。债务应当清偿,关于黄桂芬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黄爱华向韦昕借款确系在黄爱华与黄桂芬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本案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黄桂芬应负共同偿还责任。原审程序存在错误,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致使被告黄爱华、黄桂芬无法行使应诉、辩论的权利,检察院抗诉成立,该错误程序在再审过程中已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爱华、黄桂芬共同偿还原告韦昕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黄爱华、黄桂芬共同承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天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广明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人民陪审员  杨 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欧 凌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三项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