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杭临行审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临安市国土资源局与郑斌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临安市国土资源局,郑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杭临行审字第87号申请执行人临安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盛伟。委托代理人姜飞翔、徐正春。被执行人郑斌(户)。申请执行人临安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的临土资拆裁字(2012)第15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院查明:临安市玲珑街道沙地区块城中村改造项目涉及的集体土地于2011年12月28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该项目拆迁人临安市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7日向临安市国土资源局申领了临土资拆许字(2012)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并分别于2014年5月29日、2015年6月10日两次办理延期。郑斌(户)在玲珑街道玲珑村沙地里的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房屋确权占地面积98.2平方米、房屋确权建筑面积294.6平方米。郑斌户内人口1人,即郑斌本人,农业户籍人口。在拆迁协商过程中,郑斌(户)对补偿安置方案不满,拒绝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2年10月31日,经临安市城建发展有限公司申请,临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临土资拆裁字(2012)第15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裁决:1、临安市城建发展有限公司给付郑斌(户)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382105元。2、临安市城建发展有限公司应按《玲珑街道沙地区块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计划及拆迁方案》的规定安置郑斌(户)玲珑街道沙地区块城中村改造安置小区高层(含小高层)公寓期房。3、郑斌(户)可按《临安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和《玲珑街道沙地区块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计划及拆迁方案》的规定选择过渡方式;临安市城建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按上述规定向郑斌(户)发放搬家费和临时过渡费。4、郑斌(户)应当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郑斌(户)位于临安市玲珑街道玲珑村沙地里的房屋搬迁腾空并交付临安市城建发展有限公司。该裁决书于2012年12月6日送达给郑斌(户),郑斌(户)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在规定期限内腾空房屋。2013年3月14日,临安市国土资源局向郑斌(户)送达《责令限期履行拆迁义务催告书》,要求郑斌(户)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将房屋腾空交付临安市城建发展有限公司。因郑斌(户)在规定期限内未腾空房屋,临安市国土资源局就其作出的拆迁裁决申请我院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拆迁裁决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2014年10月28日举行听证,并多次组织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院认为,拆迁人临安市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依法履行相关审批手续,拆迁目的合法,具有相应拆迁主体资格。临安市国土资源局作为本地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机关,具有作出本案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其依据相应法律、法规规定,审查拆迁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履行了文书送达、听证、调解等裁决程序,作出了房屋拆迁裁决并送达当事人,履行了催告手续。玲珑街道沙地区块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方案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补偿合理。临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临土资拆裁字(2012)第15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现因郑斌(户)未在裁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搬迁并将房屋交付拆除,对临安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临安市国土资源局临土资拆裁字(2012)第15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中,要求被执行人郑斌(户)将房屋搬迁腾空并交付临安市城建发展有限公司的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临安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斌审 判 员  胡晴环人民陪审员  来越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应 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