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民初字第1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德阳市吉祥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弘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阳市吉祥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弘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1773号原告德阳市吉祥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勇。委托代理人马力焜,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弘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陶。委托代理人胡蓉。原告德阳市吉祥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祥租赁公司)与被告四川弘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泰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永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祥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力焜,被告弘泰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地及履行地在德阳市旌阳区。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租赁建筑材料,包括钢管架、扣件等。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为被告提货之日起算至归还之日止,租金按租期天数乘单价乘数量计算,违约金每天按未付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合同签订至今,被告仍未全部归还租赁材料,原被告租赁关系仍在继续,但被告的租赁时间已经明显过长且未按时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联系要求支付租金,被告均无故拖延。租金计算至今已有9483.77元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根本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该项诉请);二、被告支付原告未付租金、违约金共11802.25元,其分项如下: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至今应支付的建筑材料租金9483.77元;2.被告支付原告至今应支付的违约金2318.4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弘泰建筑公司辩称:欠付被告租金是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未付租金金额无异议,被告争取在2015年底前全部付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原告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了《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钢架管、扣件、顶托若干用于新中镇龙居村综合服务楼项目,租期由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如乙方需要延长租期或增加数量,经甲方同意后继续租给乙方使用,则视为本合同自动增加数量及自动延期至归还租赁物资为止),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随时终止本合同。另合同第三条约定,租金以双方签字的租金结算单为准,甲方每月底提供租金结算单,乙方每月一号来领取租金结算单并核对帐目(如未领取则视为认可租金结算金额),并应在每月五号前将租金付给甲方,如逾期未付租金,乙方同意每天按未付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二付给甲方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合同乙方交付了租赁物。2015年1月30日,原、被告就双方之间的三份租赁合同签订一份付款协议,协议载明被告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在原告方使用的周转材料租金共计13598.71元,减去已付租金4114.94元,加上延期付款违约金6790.13元;被告保证在2015年2月16日前付清未付租金及未归还的材料,如按时付款,原告可放弃违约金,否则不得申请减少违约金。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份已还清租赁材料,双方并于当月结算租金;扣除被告已付租金4114.94元外,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租金9483.77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付款协议、租赁结算单及结算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将租赁材料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应依约支付租金,而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租金9483.77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9483.77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应在每月五号前将租金付给原告,而被告至今未付清租金,明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应每天按未付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二向给原告方支付违约金,故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金额,庭审中被告认为合同约定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违约金具有“赔偿”和“惩罚”的双重性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视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告并未明确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应付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的资金利息确定原告损失,约为600元。而根据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该损失,故被告请求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弘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德阳市吉祥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建材租金9483.77元、违约金800元,共计10283.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德阳市吉祥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四川弘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四川弘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永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