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南民一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万某与熊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熊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南民一初字第00124号原告:万某,女,汉族,打工。被告:熊某甲,男,汉族,打工。原告万某诉被告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被告熊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直不是很好,××××年××月××日,生育一女熊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吸食“麻果”(现在还在吸食)、赌博、夜不归宿,多次劝解,仍没有改正,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严重伤害到夫妻感情。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熊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到女儿完成学业为止;三、座落于武汉市蔡甸区惠民新居6号楼1单元101室住房一套(59.05平方米)归熊某乙所有,被告只有居住权,不享有买卖权。原告万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夫妻关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二人生育一女熊某乙的事实;3、武汉市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婚后从刘爱民手中购买二手房一套的事实。被告熊某甲辩称,一、我不同意离婚;二、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我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直到女儿完成学业为止;三、武汉市蔡甸区惠民新居6号楼1单元101室是我们买的二手房,还没有过户,有买卖合同;四、诉状中所述部分属实,我对家尽到了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但打工,经济条件有限。我很少夜不归宿,也没有赌博,只是打麻将,大概在2012年,我吸食过“麻果”,后来没有吸食了。被告熊某甲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被告相识自由恋爱,于1998年12月26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女熊某乙(××××年××月××日出生,系武汉市汉南区第二中学高一学生)。婚后,因被告曾打牌、吸食“麻果”,原、被告发生了一些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自由恋爱到结婚,历时两年有余,并以组成家庭为目的,结合在一起,彼此之间应有必要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非草率结合。另外,原、被告缔结婚姻十多年,并生育一女,且原告之所以要求离婚,主要理由是被告打牌、吸食麻果,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严重的赌博和吸毒行为且屡教不改,而被告在庭审中则表示不愿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存,双方只要加强沟通,有错即改,还是可以和好的。因此,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有无和好可能四个方面的因素,可以判断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充分,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万某与被告熊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忠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