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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李浩儒与寇小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浩儒,寇小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965号原告李浩儒。被告寇小玉。原告李浩儒与被告寇小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浩儒、被告寇小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浩儒诉称,被告以亲戚急用钱为由向其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同时被告用其工资卡作担保,并出具了借据,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无力偿还推诿。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寇小玉辩称,其向原告借款及归还部分利息、出具借据属实,同意延期归还该笔借款及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属亲戚关系。2014年11月14日被告以其亲戚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6个月,满三个月付息6000元。”同时被告用自己的工资卡作担保,给原告出具了借据。2015年3月4日被告按约定给原告清偿3个月的利息6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5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的事实;2、原、被告陈述,借条1份,证实被告借原告款10万元、约定利率、借款期限及归还部分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约定借款期间利息及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其约定的月利率并未违反相关规定,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寇小玉归还原告李浩儒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自2014年2月15日至执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保全费1050元,由被告寇小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正泽审 判 员  姚永亮人民陪审员  马秀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辉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