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开民初字第0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宋宇良、顾书敏与滨海华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宇良,顾书敏,滨海华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开民初字第0653号原告宋宇良,男,25岁。原告顾书敏,女,24岁。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淼,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仅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滨海华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大套乡府前街16号。法定代表人李章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语蓉,女,25岁,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权代理。原告宋宇良、顾书敏诉被告滨海华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主审法官徐新枝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宇良、顾书敏及委托代理人于淼,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语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宇良、顾书敏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被告开发的华芳国际花园小区11幢1202号房屋,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房款。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为两原告办理好房屋产权证书,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滨海华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华芳国际花园小区11幢1202号房屋,总价为58.9129万元。另查明,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解除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诉为:依法成立的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庭审过程中,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对合权力的行使,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宋宇良、顾书敏与被告滨海华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关于华芳国际花园小区11幢1202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宋宇良、顾书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员 徐新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赵凡淇书 记 员 董亚吉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