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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申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王平涛因与被申请人王发勤及被申请人杨建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申字第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平涛,男,汉族,1968年09月20日出生,农民。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发勤,男,汉族,1965年2月12日出生,农民。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杨建荣,男,汉族,1973年10月8日出生,农民。再审申请人王平涛(以下简称王平涛)因与被申请人王发勤(以下简称王发勤)及被申请人杨建荣(以下简称杨建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2014)宁民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平涛申请再审称:王发勤酒醉致事故发生,工伤认定结果不能成立,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王平涛与杨建荣签订制砖合同,将制砖劳务发包给杨建荣,因此事故责任应由杨建荣承担,与王平涛无关。请求:1、依法撤销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2、依法退回纠纷中已支付的39000元,其中:支付王发勤医疗费18000元,支付杨建荣20000元,主动履行1000元。原审查明:2011年12月25日,王平涛与杨建荣签订《制砖合同》。2012年3月份,王发勤在王平涛建办的宁县白公砖厂开电瓶车运送砖坯。2012年8月16日,王发勤在开电瓶车运送砖坯时,被夹在电瓶车与切坯台之间受伤,杨建荣、王平涛共同将王发勤送往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0月5日出院,王平涛、杨建荣共同承担了王发勤住院治疗期间各种费用27400元。2013年9月3日,庆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王发勤伤残为八级伤残。2013年12月16日,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仲案字(2013)第3号裁决书,裁决:1、王平涛支付王发勤生活费32906元;2、王平涛支付王发勤一次性赔偿金98718元。该裁定生效后,王发勤向宁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4年4月16日,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执字第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仲案字(2013)第3号裁决不予执行。王发勤于2014年5月12日,向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平涛赔偿其医疗费18000元,交通费75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35199.35元,一次性赔偿98718元,共计165417.35元。审理过程中,宁县人民法院依法追加杨建荣为原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王平涛支付王发勤1000元。审理终结后,宁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1、王发勤治疗期间的生活费4508元,由杨建荣承担60%,即2705元,王平涛承担40%,即1803元;2、王发勤一次性赔偿金98718元;由杨建荣承担60%,即59231元,王平涛承担40%,即39487元(包括已支付的1000元);3、以上赔偿款项由杨建荣与王平涛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王平涛、王发勤均未上诉,杨建荣上诉后撤诉。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在审查期间,王平涛未提出新的证据,王发勤未提交书面意见,杨建荣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王平涛将制砖劳务发包给杨建荣,王发勤在劳动过程中所遭受的伤害,应由王平涛和杨建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平涛以王发勤醉酒为由对工伤认定结果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因此其对工伤认定结果提出的异议及要求王发勤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关于王平涛主张的应退回其为王发勤支付的医疗费的请求,因其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审理的范围,故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王平涛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平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黄永宝审判员  李长江审判员  贾宁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赵超 来自: